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48元及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吕洪兴、被上诉人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庆、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7日,原告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签订了冷库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新建冷库四间,保温面积约9000平方米,由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施工方法,建筑材料由原告自己提供。关于质量问题,双方约定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不能有间隙现象。关于保温工程总造价,双方预算为x元,但双方同时约定,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具体价格参照预算表。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施工开始时,被告预付x元,此后进多少材料付多少款,但完工前付款数额不超过总造价的80%,余款完工验收合格后,除10%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所建的位于焦作市X路金土地农贸市场内的四间冷库进行保温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表,载明原告施工的冷库保温工程总造价为x.48元。但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没有进行验收就开始使用。被告对冷库使用后,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冷库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2010年5月17日,经河南省制冷学会对冷库保温工程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1、围护结构墙体,屋顶在温度较高一侧未设置隔汽层,不满足《冷库设计规范》第4.5.1条要求;2、地面隔热层下设置有防潮隔汽层,但隔热层上和四周未设置防潮层或隔汽层,不满足《冷库设计规范》4.5.3.5条要求;3、冷间内墙体、楼面与梁、板、柱的连接处未采取增铺隔热层的构造措施,不满足《冷库设计规范》第4.6.4.1条要求;4、屋顶保温层采用x厚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分四层粘贴,聚氨酯为粘接剂,现场取样看,挤塑板层与层之间聚氨酯粘接剂分布不均匀,出现缝隙大于10mm,不满足《冷藏库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8.0.4条要求;5、结构梁采用x厚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应与屋顶采用同等厚度保温层。2010年8月14日,经河南省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冷库保温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按照施工方提供的材料单价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为x.46元。但被告只认可合同书中的工程总造价x元。2011年4月6日,经河南省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该冷库保温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所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依照被告方所提出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经计算费用为x.3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争议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四间冷库的保温工程后,已将冷库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使用冷库后,不履行验收义务,也不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争执的工程总造价问题,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温工程总造价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而双方在合同中所写的x元是签订合同时预算的数字,并不包含保温工程的梁、柱面积在内。而且双方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施工方法,施工的材料由原告提供,那么材料的价格当然也应由原告提供。所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可x.46元作为工程总价款。关于冷库保温工程的质量问题,根据河南省制冷学会对冷库保温工程的鉴定意见,原告所施工的冷库保温工程存在五个方面的质量问题,按照河南省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修复该冷库保温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所需要的费用为x.31元,但该冷库保温工程原告施工后已交付被告,虽然被告没有进行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冷库,直到2009年7月才对冷库质量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冷库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因为原告施工所造成的,关于修复费用的鉴定也没有能证明是因为原告施工不合格需要修复而发生的费用,故修复冷库存在质量问题所需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工程总造价x.46元减去已经支付的x元后的x.46元。但原告起诉时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48元,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应以原告主张某乙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冷库保温施工合同时并未对利息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工程款x.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41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河南省制冷协会对该冷库所做出的鉴定说的很清楚,该冷库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冷库存在的问题是因为施工的工艺和方法不符合要求所导致的,说明问题出在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施工方面。因此,既然是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施工导致冷库质量不合格,那么其就应当承担王某修复冷库的费用。2、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王某在河南省制冷协会的鉴定做出来以后,申请对冷库修复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是在法官的劝说下做的。当时王某认为该冷库完全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鉴定有无修复必要,如果不能修复,就拒绝支付剩余费用。法官明确对当事人表态,该案件已经合议过了,必须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判决时把修复费用扣除。无奈,王某只好按照法官的意思提出了修复冷库费用的评估鉴定申请。一审判决结果与合议庭的合议结果并不一样。3、一审认为王某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王某未履行验收义务,但已实际使用该冷库,2009年7月才对质量提出异议是错误的。王某对该冷库只有在实际操作后才能发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交付王某后,王某就以质量提出了抗辩,就拒绝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双方产生了纠纷。4、一审判决王某支付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没有约定利息的,王某没有支付剩余款项也是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施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因导致的,因此判决王某向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48元及利息(要求扣除修复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王某称冷库存在质量问题,是保温效果不好。但一直正常使用。从建成支付王某使用至今,没有停用过一天。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使用的材料,均是按王某的要求进货,经过验收才能施工,保温效果不好的主要原因是:王某的基础工程质量差,墙体厚度不够,顶棚没有隔热层,出现裂纹等造成的。2、一审程序完全合法。冷库自2007年投入使用至今,从未有问题。王某称冷库能否修复,有无修复必要这句话不知从何所起。如果冷库有问题,且不说起诉前的二年多怎么使用,从起诉到现在也两年多了,冷库停止使用过吗如果需要修复,必须是冷库不能使用或出现故障,现冷库正在正常使用,存在修复或不能修复的问题吗另外,王某对“修复”理解吗修复是对使用过程中损伤造成的缺损进行修补、恢复的过程。本案中,如修复只能是使用中产生的问题,是王某造成的问题,与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无关,与法院的程序无关。3、对于产品质量验收,在承揽方支付成果时,定作人就应当进行验收。《合同法》第261条明确规定了定作人的义务。投入使用,即视为对质量的肯定。退一步讲,需要使用中检验的,双方也约定了6个月的保质期,即2007年8月16日前至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前,王某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综上,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王某主张某乙库达不到正常使用要求,在河南省制冷学会的鉴定结论中已对冷库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进行说明,故我方依法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程序问题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主张某乙合同约定期内交工,在合同保质期内检验合格,从交工至今四年来王某一直在正常使用冷库。依照合同约定,王某在施工开始后支付我方x元,完工前支付总造价的80%,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清余款10%质保金、王某在我方起诉前已支付大量款项,我方施工、进货均是按王某的要求进行,王某也未提出质量问题,从起诉到现在王某一直在使用冷库。冷库不制冷是因基础设施工程不合格,而基础设施工程是王某提供的,与冷库的保温工程无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和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冷库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所争执的冷库保温工程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所有的建材由乙方提供,也就是包工包料的方法施工,但必须保证质量。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不能有空隙现象。但根据2010年5月17日河南省制冷学会的《冷藏库保温工程技术鉴定书》,鉴定冷库保温工程存在几个方面的质量问题。经鉴定,修复冷库保温工程质量问题所需的费用为x.31元,因此,该费用应从王某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辩称,冷库质量问题是因基础设施工程不合格以及王某长期使用造成的,但其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2010年8月14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按照施工方提供的材料单价计算得出的工程总造价为x.46元。被告只认可合同书中的工程总造价x元。但根据一审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提供的冷库保温工程预算、结算以及说明,其自认工程总造价为x.48元,故本院对x.48元作为工程总造价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原审法院从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某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x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工程款x.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8341元,由王某承担5341元,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由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王某支出的鉴定费由王某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8341元,王某承担5341元,河南省豫北网架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