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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3日早上7时许,在陕县X乡X村四方地,被告人张某某因租用土地一事与同村村民唐x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叉麦秆的铁叉将唐xx左肩部打伤,致唐xx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唐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xx陈述;证人张x庆、张x强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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