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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因盗窃,于2007年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沁阳市X村宋XX家,以骑车回家为由将宋XX的哥哥宋XX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骗走,后以600元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04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XX赔偿被害人1000元。

2、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沁阳市神农山大酒店对面的网吧见到本村的张某,遂以向别人要钱为由将张某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骗走,后以900元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42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XX赔偿被害人2000元。

3、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沁阳市X路西史XX的“伟翔”服装店,以办事为由将该店服务员张某的“良辰”牌电动自行车骗走,后以180元将该车卖掉。因该车已无实物,购买时间不详等,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未予受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朋友史XX赔偿被害人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宋XX(X)、张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梁某、史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手续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隐瞒事实真相以借车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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