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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嘉成工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大连东方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嘉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鑫坤C。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群,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方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延家,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嘉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公司)与上诉人大连东方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群、刘某,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延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东方公司与韩国的STX公司存在造船外包合同,东方公司将该合同转包给了嘉成公司,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3月10日嘉成公司为东方公司分别完成了x号船的舾装与合拢作业,2010年4月22日,嘉成公司、东方公司就舾装与合拢作业的相关费用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中所形成的文件有嘉成公司及东方公司x(东方公司派出部门的简称)所长梁圣皓、经营部部长金某烈的签字,嘉成公司所完成的舾装作业为x小时,合拢作业x小时,共计x小时,该工程基础价为人工费用22元"每小时,税金某17%,东方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向嘉成公司支付了30万元,2010年5月14日向嘉成公司支付了x.20元,其中包含了其他工程款x.32元。2010年4月2日,东方公司向嘉成公司出具了《嘉成D/H合拢人员撤出赔偿要求》,东方公司及嘉成公司x所长梁圣皓予以签字,嘉成公司为东方公司完成了“五月大组、小组”工程,该笔工程款东方公司尚欠x.90元未支付。

原审认为:嘉成公司主张舾装、合拢作业的x小时属突击作业,应按170%的标准结算工程款,而何为突击作业嘉成公司、东方公司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确定标准,在嘉成公司提供的拟证明舾装、合拢属突击作业的证据12、13中,也未明确说明嘉成公司所完成的舾装、合拢为突击作业性质,在该两份证据中仅载明“从无一天停止,并且每天加班,倒夜班”,而在嘉成公司提供的工时时数的明细中,并非所有工时均属加班、倒夜班的情况,对此嘉成公司认为只要存在加班、倒夜班的情况,整体工时均应按突击作业认定,而东方公司则辩驳称,嘉成公司加班倒夜班的工时,已经计入总工时中,并已按基础价给予结算,就170%的结算标准,嘉成公司、东方公司双方既无事先约定,也未事后达成一致,对嘉成公司的该项主张东方公司不予认可。因嘉成公司对舾装、合拢作业属于突击作业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嘉成公司按照170%标准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嘉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4仅能证明案外人大连盛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为大连STX重工有限公司从事涂装工作时发生突击作业,工程款按照170%进行结算,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嘉成公司、东方公司间舾装、合拢作业也存在该结算标准,在嘉成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仅载明“STX涂装突击时支付170%”,并未表明舾装、合拢突击作业时存在170%的计算标准,故对嘉成公司主张的嘉成公司、东方公司间舾装、合拢属突击作业按照170%的标准结算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嘉成公司庭审中提出了嘉成公司、东方公司双方以证据3的形式确定了舾装、合拢以148%的标准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嘉成公司认为证据3中在支付方案后注明的“x(指东方公司总部,该缩写相对于东方公司的派出机构x而言)内部报告后今天(4/22通报)”,对该句的含义应理解为:支付方案已经确定,只是未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东方公司签字的部门负责人需向x请示具体的付款时间,该支付方案的第三项载明“差额由以后再协商后进行支付(合拢作业)”,说明支付方案前两项为舾装作业的付款金某,前两项加和为70-75万元,相当于舾装时数按148%的标准计算的数额72.12万元(x×22×148%+x×22×148%×17%),因此支付方案实际是确认按148%的标准取费,且东方公司已按支付方案第一项进行了付款,东方公司辩称“x内部报告后今天(4/22通报)”,其含义为:东方公司签字的部门负责人需向x请示该支付方案能否确认,嘉成公司、东方公司双方从未确定148%付款标准。本案中,东方公司已按支付方案第一项付款并不代表其对支付方案另两项的确认,嘉成公司主张的舾装按照148%的标准取费,其依据只是舾装以148%计算的数额72.12万元在支付方案前两项加和70-75万元的范围之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证据3中有基础价、130%、148%的标准,但并未明确指明双方对舾装、合拢具体以何种标准进行结算,因此对庭审中嘉成公司提出的嘉成公司、东方公司双方以证据3的形式确认了舾装、合拢按照148%标准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实际上东方公司在2010年4月23日向嘉成公司支付了30万元后,2010年5月14日又向嘉成公司支付了x.20元,其中包含了其他工程款x.32元,东方公司就舾装、合拢工程累计向嘉成公司支付了x.88元(x.20-x.32+30),即东方公司已按照人工费用22元"每小时,税金某17%的标准(x×22+x×22×17%=x.88)向嘉成公司支付了该工程款项,因嘉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舾装、合拢工程,嘉成公司、东方公司双方存在其他结算标准的约定,故嘉成公司就舾装、合拢工程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超出x.88元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嘉成公司提供的证据2《嘉成D/H合拢人员撤出赔偿要求》,东方公司辩称x负责人梁圣皓无权对这份赔偿要求予以确认,梁圣皓的签字只是确认收到了嘉成公司的这份赔偿要求及嘉成公司存在人员撤出的事实,并没有向嘉成公司确认赔偿数额,东方公司只有法定代表人徐某可以对外签署协议或文件,并且根据主合同附则第一条的规定,与主合同相关的文件或协议都应当由嘉成公司、东方公司双方签字并盖章后才生效。在实践中,通常对某文件表示确认已收到,应是采取其他途径向送达文件的一方予以告知,并非是在已收到的文件上签字来确认收到此文件,主合同附则第一条的内容为“为了证明合同的签订制定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各保管一份”,从该句的表述中,并不能看出该条的效力同时约束与主合同相关的其他文件及协议,在本案中即使主合同也仅有东方公司x的专用章,且无东方公司所述的董事长徐某的签名,而该合同嘉成公司、东方公司双方也已经履行,由此可见x可以代表东方公司,而梁圣皓作为x的负责人理应有权签署嘉成公司、东方公司双方往来的文件,在证据3中支付方案后标注有“x内部报告后今天(4/22通报)”,则表明如果梁圣皓签字后仍需经东方公司确认的,将在签署的文件中标明,而实际上梁圣皓作为东方x的负责人在双方往来的文件上签字,而又未明确表示对该项业务无签署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嘉成公司是有理由相信梁圣皓有签署的权限,经其签署的文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梁圣皓在《嘉成D/H合拢人员撤出赔偿要求》上的签字应当认定为是对该份文件整体内容的认可,该份赔偿要求中明确载明“为遣散53名工人,须支付工人2个月的赔偿金某计人民币x元(叁拾伍万陆仟元),嘉成工业无力负担以上费用,要求x赔偿相应款项给嘉成,来支付工人的遣散赔偿费用”,故东方公司确认了嘉成公司的赔偿要求及赔偿数额。关于东方公司庭审中辩称嘉成公司的人员被遣散是由于嘉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由STX将其驱除的,且嘉成公司就其损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一节,因x作为东方公司的派出机构,已签字确认自愿承担嘉成公司对外的债务,若东方公司认为该债务不存在,应由东方公司提供嘉成公司所称的损失未发生的证据,而损失是由何原因导致的,并不构成东方公司不承担该债务的理由,因此嘉成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嘉成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的“五月大组、小组”工程未结款x.98元,东方公司辩称嘉成公司要求的该笔工程款中包含了成一高压应得的工程款x.08元,嘉成公司无权代成一高压主张该项权利,东方公司认可该工程还应支付嘉成公司x.90元,因嘉成公司并未提供其有权代成一高压向东方公司主张x.08元款项的证据,故对东方公司认可的“五月大组、小组”工程未支付款项为x.90(x.98-x.0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东方公司共计还应向嘉成公司支付款项为合拢人员撤出赔偿款的x元及“五月大组、小组”工程款的x.90元,总额为x.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大连东方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嘉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x.90元;2、驳回大连嘉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大连嘉成工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嘉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9285.75元,由大连东方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6016.25元,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大连嘉成工业有限公司。

如果大连东方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嘉成公司、东方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嘉成公司上诉称:突击作业的事实是确定的。我方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三本身就是基于突击作业的基础上形成的,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双方最终确定148%的标准结算。该证据形成后,东方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付款,故我方要求东方公司按STX公司对突击作业的一贯做法即基础价的170%结算。

东方公司辩称:嘉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从内容上看是一个会议纪要,双方对于是否应当支付突击作业款没有最终的商议结果。我方从没有确认嘉成公司从事了突击作业。嘉成公司提交的业务往来结算明细说明双方对于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

东方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东方公司的代理人在嘉成公司出具的《嘉成D/H合拢人员撤出赔偿要求》上签字“应当认定为对该份证据文件整体内容的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证据表明D/H合拢人员撤出的原因是由于嘉成公司承包的x船的工程施工的质量出现问题,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嘉成公司所谓支付遣散人员x元赔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梁圣皓作为基层管理人员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对外承接债务;双方对于D/H合拢工程没有明确的合同,遣散工人的费用属于工程前期的人力储备,该费用应由嘉成公司承担,我方只应负担工程所产生的费用。

嘉成公司辩称:东方公司在《嘉成D/H合拢人员撤出赔偿要求》上签字表明其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可以及赔偿请求的确认;人员撤出的责任与我方无关;x元的损失有事实根据;梁圣皓作为x的负责人有权代表东方公司就本案的工程签署协议及文件;本案合同的构成是由本案的基本合同以及在工程进展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的任何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文书构成。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嘉成D/H合拢人员撤出赔偿要求》上载明:现因x船的报验问题,STX与x梁圣皓所长要求嘉成所有合拢人员撤出STXD/H的合拢作业,为遣散53名工人,须支付工人2个月的赔偿金某计人民币x元(叁拾伍万陆仟元),嘉成工业无力负担以上费用,要求x赔偿相应款项给嘉成,来支付工人的遣散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嘉成公司主张其在x船的舾装、合拢作业属于突击作业依据不足。其提交的证据三中有基础价、130%、148%的标准,但并未明确指明关于舾装、合拢作业以何种标准结算。因此,嘉成公司提出的“双方最终确定148%的标准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东方公司按基础价的170%结算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嘉成D/H合拢人员撤出赔偿要求》上明确载明“x所长确认”,梁圣皓在该文件上签字。x作为东方公司派驻涉案STX公司工程现场的施工管理部门,代表东方公司对嘉成公司所做的工程进行管理,梁圣皓作为x的负责人在《嘉成D/H合拢人员撤出赔偿要求》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东方公司对该文件内容的认可。该文件应视为嘉成公司和东方公司已就该笔赔偿金某数额和承担主体达成一致,况且该文件并未将“嘉成公司已实际向工人支付赔偿金”作为东方公司付款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文件判决东方公司向嘉成公司支付x元赔偿金某无不当。

综上,嘉成公司和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大连嘉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大连东方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金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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