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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兰某乙、兰某丙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冰,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远祥,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远祥,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远祥,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

上诉人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兰某乙、兰某丙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东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冰,被上诉人马某、兰某乙、兰某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某系死者兰某武妻子,兰某丙、兰某乙系马某与兰某武婚生子女。兰某武父母均先于兰某武死亡。兰某武生前曾接受兰某甲雇佣,在兰某甲自有的渔船上从事捕捞作业。2008年9月5日22时许,兰某武随船出海作业过程中,因脑外伤、脾破裂致死,此后,兰某甲曾支付马某、兰某乙、兰某丙x余元,用于兰某武的后事处理,就兰某武死亡赔偿的其他事项,兰某甲与马某、兰某乙于2008年9月9日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当天,兰某甲再支付赔偿款x元,对于其他赔偿款,兰某甲将保险公司预期给付的保险理赔款x元转让与马某、兰某乙、兰某丙,同时约定,兰某甲将相关保险资料交付马某、兰某乙、兰某丙后,理赔手续由该三人到保险公司自行办理,该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另约定,双方均不得就该纠纷中其他已知或未知的事实及损失通过司法机关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形成之日,兰某甲给付马某、兰某乙、兰某丙x元。后当马某、兰某乙、兰某丙到兰某甲为兰某武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办理理赔时,因不能提供相应补充证明材料证明兰某武死亡原因是否为保险责任范畴而无法得以理赔,故马某、兰某乙、兰某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某甲给付余下赔偿款12万元。

另查明:兰某丙未在赔偿协议中签字,但其事后表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兰某武生前与兰某甲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有相关证据证明兰某武于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损害,兰某甲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兰某甲以兰某武死亡为疾病所致而加以抗辩,但因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兰某武身故后,其妻子马某、婚生女兰某乙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与兰某甲间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中只要不与法律相悖的内容,均应受法律保护。婚生女兰某丙,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虽然当时未在赔偿协议中签字,但其事后,已对该协议内容表示认可,故该协议对其同样具有约束力。关于协议中对余下部分赔偿款以保险理赔款x元支付的约定,只有在确定雇员兰某武死亡,属保险公司理赔范畴的前提下,才能得以兑现,反之将无法履行。至于保险公司对兰某武死亡后果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既然保险公司现以兰某武死因不明为由拒绝理赔,兰某甲作为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自行承担赔偿义务,即按协议约定,自行给付马某、兰某乙、兰某丙余下赔偿款x元。由于兰某甲在协议形成当天,实际向马某、兰某乙、兰某丙支付的款项为x元时,则多付的1000元,应自余下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兰某甲尚需给付马某、兰某乙、兰某丙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兰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兰某丙、兰某乙赔偿款x元。如兰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马某、兰某乙、兰某丙已预交),由兰某甲负担,与上述判决之款项一并同时付与马某、兰某乙、兰某丙。

宣判后,兰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兰某甲承担x元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证明死者兰某武在作业中受伤死亡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山东荣成渔监部门出具的“询问笔录”及“调查报告书”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死者系在作业中受伤死亡,如果此节事实成立,当属人身意外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然而保险公司经核实后因该事故死因不明而不予理赔,这一结果相应证明我方两位证人证明的死者系因病死亡的客观事实;2、涉案协议是兰某甲基于双方系同乡(屯)同族关系而给予的道义上的补偿,同时为了配合马某、兰某乙、兰某丙获得保险赔偿的背景下形成的;该协议上并未涉及对方主张的x元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予以主观认定。

马某、兰某乙、兰某丙辩称:死者兰某武系在随兰某甲出海作业过程中死亡。兰某武与兰某甲是雇佣关系,双方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兰某甲对自己雇员因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而依法承担的法定责任。双发既然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书,余下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替兰某甲给付,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下,兰某甲应该作为损害赔偿的义务人继续支付约定的由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兰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兰某武系因病死亡。马某、兰某乙、兰某丙提交的“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荣成渔港监督海事询问笔录”系山东荣成渔港监督部门所出具,在无其他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这两份证据的效力。从这两份证据可知,兰某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保险公司是否理赔与本案兰某武的死因认定无关。因此,兰某甲提出的“兰某武在作业中受伤死亡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提出的“涉案协议是兰某甲基于双方系同乡(屯)同族关系而给予的道义上的补偿,同时为了配合马某、兰某乙、兰某丙获得保险赔偿的背景下形成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兰某甲提出的“该协议上并未涉及对方主张的x元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予以主观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协议书上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兰某甲给付马某、兰某乙、兰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工资款等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整,其他赔偿款项由马某、兰某乙、兰某丙从保险公司领取的保险理赔金来支付。虽然,该协议书上并未明确约定保险理赔金的数额,但在本案庭审中,兰某甲明确表示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保险理赔金”即指x元的保险赔偿。因此,兰某甲提出的以上上诉理由不成立。

兰某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作为雇主的兰某甲理应承担雇主责任。在马某、兰某乙、兰某丙无法从保险公司取得12万元保险赔偿的情况下,兰某甲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据涉案协议书向该三人支付x的赔偿。扣除其曾支付的1000元,兰某甲应该向马某、兰某乙、兰某丙支付x元赔偿款。

综上,兰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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