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渠某与被告连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连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玺、被告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某诉称,2011年3月25日上午9时,原告在汝州市X路民生人寿保险门口和该保险公司职工闲聊时,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胸部软组织挫伤、枕骨头皮挫伤等多处损伤,而后被送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4501.7元、检查费50元。因原告无钱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蟒川乡X村门诊部继续用药治疗,花费医疗费1839元。原告做轻微伤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被汝州市公安局煤山派出所罚款500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对原告未赔偿分文。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连某答辩,原告所诉不属实,在2011年3月25日我和原告发生争执之前,曾在公开场合对我进行人格侮辱,当天发生争执时并不是我殴打她,是我俩相互殴打,原告对我也造成伤害,抓伤了我脸部,我只是在殴打过程中打了她一耳光,对她身体其他部位未进行殴打,后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却在医院住了二十多天,有小病大养的情况,由此产生的不合理费用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出院后又在村卫生所治疗的费用不具有法律效力,按规定应当在乡级卫生院以上治疗,蟒川卫生院对下面诊所的治疗不出具任何票据,原告提供的该部分票据是假的,不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在汝州市X路民生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被告认为原告先前对其有人格侮辱的言行,先对原告打了一耳光,双方发生互殴打架。当天原告被送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枕骨头皮挫伤、左球膜出血等,住院22天,2011年4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501.7元、检查费50元。2011年3月29日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4月25日汝州市公安局做出汝公(煤)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500元。
本院依据被告连某的申请,调取了原告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其中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出院情况为治愈、痊愈出院。
上述事实,有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渠某的住院病历及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侵害。本案中被告如认为原告对其有人格侮辱的言行,应当通过有权机关依法解决,而不能通过打架的方式自行处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致原告受轻微伤的行为,经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是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501.7元;检查费50元;误某880元(40元×22天);护理费660元(3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以上费用共计6971.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于本判决生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渠某医疗费4501.7元,误某88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以上费用共计6971.7元。
二、驳回原告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胡忠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