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37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甲的父亲李某喜,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李xx。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的抚养权归原告。2011年7月27日原告因因脑出血,高血压,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颈动脉硬化等疾病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0天现已出院在家康复,生活不能自理,行动不便,语言表达不清。综上,原告已丧失抚养婚生女的能力,被告有车,有房,身体健壮,对婚生女的学习,生活均有利,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请法院依法将婚生女李xx的抚养权变更给被告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针对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有异议,认为应该有李某甲来亲自签字确认,而不是有他父亲来代为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以李某甲为委托人向被委托人李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李某甲为与李某乙变更抚养权纠纷诉讼(仲裁)一案,特委托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律师李某、周浩为委托人的诉讼(仲裁)代理人。被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喜。”。李某喜自认上述委托书中“李某甲”字样系其所签,指印系其所捺。2012年1月4日,原告方的委托代理律师李某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李某甲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上显示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但该委托书形成于2011年12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状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
另查明,李某喜系李某甲的父亲。李某甲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原告李某甲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李某喜以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李某甲行使诉讼权利并代为委托代理律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