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女。
委托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居和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姜某、俞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姜某、俞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俞某系夫妻关系,是无锡市嘉德广场X号X室(建筑面积98.43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业主。某物业公司与姜某于2006年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至2.5元支付物业服务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某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调整,每次缴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至20日。如姜某一方未按协议缴纳有关费用,某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姜某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姜某、俞某于2007年3月支付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903.69元,自2008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2009年2月,某物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姜某支付物业服务费,同年9月撤回起诉。姜某、俞某仍然未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某物业公司于2010年4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姜某、俞某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5702元,并支付违约金6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某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费发票在卷作证。
本案审理中,姜某、俞某提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姜某的签名系伪造,但姜某、俞某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姜某、俞某提供照片14张,用于证明某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差。上述照片进行当庭质证,拍摄的是无锡市嘉德广场房屋电梯间、卫生间、绿化区域、停车区域等,反映出车辆停放在道路旁、树上挂有衣服等情况。某物业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但提出照片并不能证明服务质量差。
本案审理中,某物业公司提出嘉德广场X号X室属于写字楼,应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计算(商铺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计算),对此姜某、俞某不予承认,某物业公司认为物业服务费发票记载的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物业服务费2903.69元,是以嘉德广场X号X室建筑面积95.0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计算所得出的数字(其中2006年12月份计算不满10天),如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计算,不可能得出上述数字。某物业公司还提供《收据存根》一份,用于证明应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物业服务费。《收据存根》上记载姜某另一处嘉德广场X号X室房屋2005年10月至12月物业服务费为1260元,某物业公司认为该物业服务费就是以嘉德广场X号X室建筑面积167.9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计算所得出的数字,可以证明双方约定了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计算标准。上述《收据存根》经当庭质证,姜某、俞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承认。
某物业公司提供《嘉德广场清洁综合服务合同》、《绿化养护协议》,用于证明自己已尽到物业服务的义务。《嘉德广场清洁综合服务合同》记载某物业公司于2008年12月与深圳市德纯清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清洁服务合同,约定某物业公司委托深圳市德纯清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嘉德广场公共区域进行清洁,《绿化养护协议》则记载某物业公司于2009年4月与无锡市华建园艺产品行签订协议,约定某物业公司将嘉德广场的绿化、苗木及草坪交给无锡市华建园艺产品行管理养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姜某、俞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提出《嘉德广场清洁综合服务合同》、《绿化养护协议》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08年12月和2009年4月,不能证明某物业公司履行了服务义务。
某物业公司表示愿意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某物业公司与姜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姜某未按协议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物业公司要求姜某、俞某支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应予支持。姜某、俞某提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姜某的签名系伪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业主提出拒绝缴纳服务费的抗辩应基于正当理由、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彼此尊重对方的利益,并建立密切的协助关系,某物业公司提供了进行物业服务的《嘉德广场清洁综合服务合同》、《绿化养护协议》,应认定某物业公司已尽到服务的义务,在此情况下,照片上反映出车辆停放在道路旁、树上挂有衣服等情况,业主完全可通过业主委员会向物业公司提出改进服务来解决,随意地采取拒绝支付服务费做法,可能影响物业公司的经营及其他业主的利益,故应认定姜某、俞某提出拒绝支付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某物业公司于2009年2月经诉讼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应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计付标准按此计算。此外,某物业公司表示愿意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既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姜某、俞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物业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姜某、俞某负担。该费用已由某物业公司预交,姜某、俞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该款直接支付某物业公司。
宣判后,姜某、俞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从未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姜某的签名是伪造,故姜某、俞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亦不予认可;物业公司从未履行过物业服务职责,姜某、俞某有权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姜某、俞某已经按每平方2.5元交纳过物业费,说明双方就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已经达成了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同时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姜某、俞某虽提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姜某”的签名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退一步说,即使姜某、俞某未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具体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情况,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也已经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姜某、俞某以不是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某物业公司提供了进行物业服务的《嘉德广场清洁综合服务合同》、《绿化养护协议》,表明其对嘉德广场已尽一定的服务义务,姜某、俞某作为业主已接受了一定的服务并享受了一定的权利,其提出某物业公司从未履行过物业服务职责而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某、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