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偷窃于1996年被确山县公安局拘留15日。因偷开机动车于2010年7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到确山县X镇X村娄××家,将娄××家的一辆洛阳华宣牌180型四轮拖拉机盗走,因怕事情败露,遂将四轮拖拉机开回娄××家。经鉴定,该四轮拖拉机价值1564元。2010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吕某某到确山县X乡X组其表姐薛××家走亲戚时,从薛××家盗走现金16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娄××、薛××、李××的陈述,证人薛××、娄××、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吕某某到确山县X乡X村其表姐薛××家走亲戚时,从李××、薛××夫妻家卧室床头柜内盗走现金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的家人已将16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李××、薛××。
二、2010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到确山县X镇X村娄××家,趁娄××家中无人之机将其一辆洛阳产华宣牌四轮拖拉机盗走,欲将盗得的四轮拖拉机在确山县X镇X村王楼组一修理部改装后卖掉。当日中午因娄××的亲属到吕某某家中寻找车辆,吕某某于当日下午15时许将盗走的四轮拖拉机开回娄××家,吕某某被在场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薛××、娄××陈述,证人薛××、娄××、张××、朱××、王×、王××、常××、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的家人协助其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且盗窃被害人薛××、李××现金的犯罪事实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已退还赃款、赃物,另被告人吕某某在家人的协助下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