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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大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王某。

被告陈某,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

原告郑州大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大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大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1996年起至1999年底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5次,合计借款金额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并与被告失去联系多年,原告于近期找到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据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两张借条中没有写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借贷关系。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先后5次借款合计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1996年9月18日借款x元;1999年4月21日借款3000元;1999年5月5日借款x元;12月20日借款x元;12月23日借款x元;以上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大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及保全费143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人民陪审员李中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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