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大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王某。
被告陈某,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
原告郑州大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大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大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1996年起至1999年底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5次,合计借款金额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并与被告失去联系多年,原告于近期找到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据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两张借条中没有写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借贷关系。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先后5次借款合计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1996年9月18日借款x元;1999年4月21日借款3000元;1999年5月5日借款x元;12月20日借款x元;12月23日借款x元;以上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大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及保全费143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人民陪审员李中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