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郗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郗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展永;被告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丈夫因未生育,故于1971年收养外甥女张某乙凡为女儿,1975年收养外甥郗某为子。原告已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娶妻立业,但被告成家后并未善待原告。原告之夫于2007年去世后,被告夫妇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于2010年9月起诉法院,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养母子关系,但家庭财产至今为被告夫妇占有,未能析产分割。故诉请确认被告享有家庭财产六分之一的份额,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腾退岳东路宅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郗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事实。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修建;原告持有房门钥匙,并且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对被告也尽了赡养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华阴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
2、王某出具书面证言1份。
3、争议房屋照片1张、平面图两份。
被告郗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事实不符,原告夫妇老房屋南邻本村磨面房,被告于1995年前后以800元从村委会购买与老房屋南邻的本村磨面房房屋1座,新宅基0.46亩为被告购买磨面房的地皮与老宅基一并置换所得。西岳庙广场拆迁时的补偿款为1.8万元,并非原告所称2.5万元,且被告未领取补偿款。证据2的证人为争议房屋制做门、窗属实,但被告将款给付原告之夫,由其支付该证人工费。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
1、赵某出具书面证言1份。
2、贾某出具书面证言1份。
3、乔某出具书面证言1份。
4、杨某出具书面证言1份。
5、闵某出具书面证言1份。
6、李某出具书面证言1份。
7、孟某出具书面证言1份。
8、华阴市房地产交易所于2000年7月2日出具的拆评第X号《评估报告》1份。
9、《收款收据》1份。
10、薛某出具书面证言1份。
原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5、6、7、9、10涉及的钱款均系原告之夫支付,对被告的主张某乙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本院工作人员于2010年12月9日调查张某乙的笔录1份。
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3月7日调查郗某的笔录1份。
原告张某乙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陈述其支付修建本案争议房屋的钱款均不属实,原告之夫支付全部修建房屋款项。
被告郗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陈述均不属实;其中被告于1992年经营拖拉机配件门市部,1996年购买50型拖拉机1台,并非原告之夫购买。对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下列事实:本案争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系原告夫妇于1979年购买岳庙加工厂的房屋和地皮(价款1200元),2000年西岳庙广场拆迁时置换所得(宅基0.46亩,补偿款约x元)。证据2能够证明证人王某为争议房屋制做门、窗,原告之夫支付王某人工费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争议房屋的概貌、结构及室内布局。故以上3份证据均具有证明力。
被告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10份书面证言,除证据8因原告认可而具有证明力外,其他9份证据因证人均未经申请出庭作证,无法对质,证明力低。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中双方共同认可的部分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郗某财、张某乙于1960年结婚,于1971年收养张某乙凡(郗某财之外甥女)为女儿,1975年收养郗某(张某乙之外甥)为儿子。1979年,郗某财、张某乙购买岳庙加工厂房屋1座,价款为1200元;其后购买与岳庙加工厂房屋南邻的本村磨面房房屋1座。张某乙凡于1994年出嫁。郗某、杨小娟于1997年结婚后,与郗某财、张某乙共同生活。其家庭曾经营拖拉机配件门市部,自1996年前后先后购买50型拖拉机1台、收割机1台,由郗某财、郗某共同经营。2000年,西岳庙广场拆迁时,将其家庭购买岳庙加工厂房屋、本村磨面房房屋的宅基一并置换为庙东路宅基地1院,面积0.46亩,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为x元(受补偿主体为郗某、郗某财)。2000年,该家庭在庙东路宅基前院修建三间两层房屋1座,座东向西,并在后院搭建简易房。2007年八月十四日(农历),郗某财病亡。后张某乙、郗某关系不睦,张某乙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解除收养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张某乙、郗某之间的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郗某财、张某乙自1979年先后购买岳庙加工厂房屋1座、本村磨面房房屋1座在2000年西岳庙广场拆迁时,接受拆迁补偿款x元的主体为郗某、郗某财,所置换庙东路宅基地1院属其家庭共同使用;其家庭于2000年在庙东路置换宅基地修建房屋1院(包括前院三间两层房屋1座、后院简易房,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全部财产)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上述拆迁补偿款x元及郗某财、郗某共同经营家庭购买50型拖拉机1台、收割机1台的收益;在此期间其家庭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有郗某财、张某乙夫妇及郗某、杨小娟夫妇,故该院房屋应属郗某财、张某乙、郗某、杨小娟的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应予均分,即各享有该院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郗某财于2007年八月十四日(农历)病亡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张某乙、张某乙凡、郗某,由于张某乙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上有特殊困难,在确认各继承人继承份额时,应适当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由张某乙继承郗某财遗产的二分之一(本案争议房屋的八分之一)、张某乙凡、郗某各继承郗某财遗产的四分之一(本案争议房屋的十六分之一)为宜。综上所述,张某乙、张某乙凡、郗某、杨小娟对该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分别为八分之三、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五、四分之一。故原告张某乙诉请确认被告郗某享有家庭财产六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郗某享有该院房屋十六分之五的份额;原告张某乙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腾退岳东路宅院,因本案争议房屋属张某乙、张某乙凡、郗某、杨小娟的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均享有占有、使用等权益,且应由全部共有人依法处理,故该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郗某享有位于华阴市X路座东向西房屋1院(包括前院三间两层房屋1座、后院简易房)十六分之五的财产份额。
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张某乙、郗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代理审判员王悦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