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4日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芸。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只有离开被告,以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4日,俩人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仁义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开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且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牢,虽俩人有些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滨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