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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诉某告胡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号。

负责人廖某,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叔清,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公司职员,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经商户,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经商户,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诉某告胡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胡某、王某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略)》,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x元。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君逸康和大厦X号房屋产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某、王某签订的《个人住(略)》,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x.48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7607元;3、原告以上述债权为限,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君逸康和大厦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胡某、被告王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略)》;

二、被告胡某、被告王某于2011年7月21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人民币38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某请求;

三、如被告胡某、王某未按《个人住(略)》的约定履行任一期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其诉某的全部事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财产保全费781元,合计1727元,由被告胡某、王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新颖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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