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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到“火锅李”自助火锅店,将被害人赵xx一部多普达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39元。2、2011年1月6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与水兵(已判决)、杨爱民预谋后到“客香来”西餐厅二楼伺机盗窃,水兵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其手提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x元及身某、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第2场盗窃,未与水兵、杨爱民预谋,也没有分到赃物。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到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火锅李”自助火锅店,趁被害人赵xx离开座位之机,将被害人挂在座位上衣服口袋内一部多普达x型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及手机内存卡价值共计1639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田某、宋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1月6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与水兵(已判决)、杨爱民预谋后到三门峡市X区X路X街“客香来”西餐厅二楼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水兵趁坐在餐厅吧台右侧的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沙发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被盗包内有x元现金及身某、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刘某与水兵、杨爱民将所得财物分赃后水兵将手提包等物焚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水兵让我和杨爱民一起到市区饭店偷东西,我们三个人坐水兵的车到建业步行街下车后,一起上到二楼的一家西餐厅看有机会能不能偷东西。我们进去后,我和杨爱民一起转着瞅机会,水兵自己到处转找机会偷东西,我们转了会后没有瞅住机会就出来了。过了会儿水兵给我打电话说让回茅津路那小区等着他,说在饭店偷了一个包,不让我们在这饭店附近转,别被发现了。我俩个就知道怎么回事,到茅津路北边一小区等了一会,他来后拿出一大包“货”(毒品)看着挺多的,水兵应该偷了不少钱,先给我一包“货”我去注射了,他把偷的包扔了。另供述,我和杨爱民在门口等了一、二十分钟,水兵提了个黑色女士提包回来。我们进到屋里后,水兵把提包里的东西掏出来,我见包里有钱。水兵分给杨爱民3300元,但没有给我分钱。因为我欠水兵两千多块钱。当时水兵给了我一包毒品海洛因,我就找了个屋注射了。之后水兵又给我一千多元的海洛因(共两克多)。

2、同案人杨爱民供述,2011年1月初一天,水兵开着车拉着我和刘某一起准备偷东西。转到建业步行街见有个客香来的饭店,我们就一起上去看能不能偷点东西。我和刘某走在前面,水兵在后面,我们进到二楼饭店后在左边的沙发上看到有一个皮包,但是当时旁边有人,我们就从旁边试探的过去,看能不能偷成,但是到跟前还感觉不能下手偷就顺势走过去后,我们就下楼走了。走时我看到水兵站在吧台。我和刘某在附近买衣服店转,走到北侧楼梯时,水兵给刘某打电话说在上面弄了个大活,让我们去经一路的房子等他。我当时就给刘某说肯定是那个包。我们到经一路后,水兵来后把包放到沙发上翻里面的东西。他手里还拿着一包“货”,给我了一包,我就到里屋注射去了。水兵拿着偷的包出去扔了。我注射完后就走了,后来几天水兵陆陆续续给我6、7包货,也给刘某货。另供述,我和刘某下楼后,水兵打电话让我们离开那,不让我们在附近转。在经一路水兵伙计家,水兵拿一个黑色包回来,他从包里拿出一沓钱,数完后给我和刘某每人分3300元。听说刘某欠水兵钱,好像从那钱中扣除了部分,但我不知道是多少。后来水兵给我和刘某几包毒品,我们吸完就走了。

3、同案人水兵供述,2010年1月6、X号的一天,我和刘某、杨老四(女)在一块想吸食毒品没有钱,就商量去饭店转转偷个包,弄些钱买毒品。我对客香来饭店比较熟悉,就说去那看看,他俩就同意了。我开着朋友的车拉着刘某、杨老四一块去客香来饭店。我们上到饭店二楼,刘某和杨老四到吧台右边转了一圈就去左边就餐区寻找目标了。我就站在吧台右侧一排电脑处寻找目标,见旁边一个女的在座位上打电话,身某放着一个女士挎包,我就转到她身某,趁她不注意,将她的包掂走下楼出了饭店。我走着打开包看见有一捆现金,拦了一辆出租车去刘某住的地方。我在车上给刘某打电话说我弄了个包,让他们到他住的地方见。我在出租车上翻看偷来的包,包夹层里除了一捆x元现金,旁边还有6000元。我让车到崤山路黄金一公司家属院附近,从“老五”处用800元买了四小包毒品后,又到刘某住处,我们一块把钱分了。因为刘某欠我钱,我给他的少。毒品给他俩一人分了一包,我们一块吸了毒,然后我出去将包扔锅炉里烧了。

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1年1月6日12时10分左右,我带着两岁的儿子到三门峡建业步行街“客香来”西餐厅二楼吃饭。当时将包放在我身某。期间,我接一个电话后,发现我身某的手提包被盗了,我就报警了。被盗的包是一个黑色手提包,包中现金x元及医保本、身某、银行卡等物品。

另有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三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8)湖刑初字第X号、(2004)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证明、领某、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第2场盗窃,未与水兵、杨爱民预谋,也没有分到赃物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仅参与预谋和分赃,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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