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其表弟何芳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在莆田市X区X街道办事处铺尾篮球场打球时,何芳与被害人陈某两人在争球时发生冲撞,而相互拉扯。被告人李某见状,随即上前朝被害人陈某右眼部打了一拳,后被被害人陈某朋友郑某乙、郑某甲等人劝止。被告人李某仍不肯罢休,又打电话纠集了其同学“徐国成”(另案处理)等一伙人持木棍等器械将被害人陈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郑某乙、郑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谅某、赔偿款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通过其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院已作(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