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某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局长。
委托代理某李慧敏,女,内黄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某周某军,男,内黄县X镇派出所民警。
一审第三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第三人周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某张海印、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委托代理某李慧敏、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一审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杜某到内黄县城原二帝大道移动通讯公司营业厅要求更换电话机时,对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周某的某答及工作态度不满意,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杜某辱骂第三人周某。第三人周某报警,内黄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将原告杜某、第三人周某带离现场,并移交内黄县X镇派出所处理。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受理某,依法对原告杜某、第三人周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了相关证人,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分别向原告杜某、第三人周某及证人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了原告杜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某实、理某、依据及相关权利,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杜某对被告内黄县公安局的某知内容回答是:“我听清楚了,我知道了,我不提出陈述、申辩”。2011年3月13日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内公(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杜某行政拘留5日的某罚,已执行完毕。一审另查明,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显示:承办人是刘卫民、周某军,办案部门负责人是王合民,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显示:审核部门意见栏目内审核人是李彦峰,并盖有内黄县公安局案件法律审核专用章,领导审批意见栏目内领导是王合民,并盖有内黄县公安局印章。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某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某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内黄县X区内违反治安管理某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某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内黄县公安局立案受理某,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告知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杜某主张:第三人周某在工作中有过错。原告杜某可以通过投诉等方式予以解决,但不能否定原告杜某对第三人周某实施了辱骂行为。原告杜某主张,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同一天作出,剥夺了其陈述、申辩的某利,且其签名时,该笔录无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某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某实、理某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某、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某外”。被告内黄县公安局提供的某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均填写了内容,并有原告杜某手印,原告杜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故原告杜某的某张不能成立。原告杜某主张,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刘卫民、周某军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刘卫民、周某军不具有回避的某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对原告杜某处拘留或者罚款行政处罚以及拘留期限问题,属被告内黄县公安局自由裁量权,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杜某的某诉理某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的某讼请求。
上诉人杜某上诉理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在原审中出示的某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了侮辱行为,事实上上诉人也确实没有侮辱第三人,公安机关处罚告知笔录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将拘留上诉人的某实通知家属,内黄县公安局违反关于回避的某律规定,系人情案,第三人周某有过错。内黄县公安局提交的某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未让上诉人核对无误,系工作人员伪造,杜某是2011年3月13日10时50分到派出所至离开,询问时间超过公安机关办理某件规定的47条,必须在8小时内询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答辩理某:杜某辱骂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受害人的某,有被处罚人的某,及证人证言,均证明杜某辱骂周某的某实,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某求,维持一审判决。
周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杜某的某诉请求。
二审查明,内黄县公安局2011年3月13日询问笔录记载:“口头传唤的某询人杜某2011年3月13日10时50分到达,2011年3月13日21时20分离开。内黄县公安局对杜某的某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未送达杜某家属签名。本院经审理某明的某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某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某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内黄县X区内违反治安管理某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某定职权。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认定杜某辱骂第三人周某,有证人证言,有周某的某问笔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杜某上诉称没有辱骂第三人周某理某不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某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某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某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故内黄县公安局对杜某的某问时间并未超过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某问时限二十四小时。杜某上诉称内黄县公安局违反关于回避的某律规定,系人情案及程序违法理某不足。杜某上诉称内黄县公安局提交的某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未让其核对,系工作人员伪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杜某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内黄县公安局未将杜某的某政拘留通知书送达其家属签名,但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某法性。故杜某上诉请求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某50元,由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某判员张国良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某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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