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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系上海市XX建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XX(以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位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XX办公大楼工地提供涂料、五金配件、电线、电料等建筑材料。之后原告按约在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0月30日期间共提供总价值在171,091.60元(人民币,下同)的建材,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后在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货款确认书,确认了上述货款。现原告催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给付材料款171,091.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775元(按半年期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2月22日)。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11月10日两

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其将部分土建工程交给第二被告承包,第二被告应按专款专办的原则进行承包,承担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故其不是买卖关系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中所盖的章并不是其合同专用章,是其公司内部材料专用章,不能代表其签订合同,且该章疑似伪造,要求鉴定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嫌疑,合同应当无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辩称,其在工地上实施的是管理行为,受第一被告的委托并监督;购货合同中所盖的“XX办公楼工程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是由第一被告发放,现第一被告对该章提出异议,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因为原始章已被第一被告收回,第一被告提供的所谓原章样本没有在任何单位备案,其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是第一被告委托在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其工资和奖金都是第一被告发放。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其认可由其签名,但认为原告的诉请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上海市XX建材经营部业主与第二被告签订购货合同,购货合同中有第二被告签名并加盖资料专用章。该购货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南汇建筑总公司就XX办公室有关建材购货与上海市XX建材经营部协商,由原告送货至XX(二期)办公室,结算按送货回单签字为准,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满一年全部付清。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07年10月30起原告陆续向该工地送货。2008年1月25日,第二被告出具确认单,确认上述期限内原告送到工地的材料款共计171,091.60元,该确认单中有经手人瞿小弟签名。

另查明,2006年11月10日第一被告(当时名称为XX建筑总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09年10月1日起启用新名称)作为甲方与第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将工程安排给乙方施工,工程为XX(二期)综合楼,开竣开日期为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5月25日;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主要为对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向建设单位负责,同时乙方向甲方负责;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主要为乙方为工程的项目经理(直接责任人),自行组建项目管理班子和组织、使用劳务人员,确保工程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达到合同的目标,接受甲方的奖励或处罚,进行项目责任承包,在成本包干部分组织施工,承担工程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工程款收取、使用方式主要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会同乙方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款项一律进入甲方指定银行帐户,乙方用款额度由甲方按乙方的成本包干比例、工程进计和收款实际情况确定,乙方应专款专用,及时以合法凭据各甲方报帐。现上述工程竣工已逾一年。

上述购货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XX”的签名第二被告均确认为其本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购货合同、送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中,由第二被告签名及第一被告的资料专用章,现第一被告对该资料专用章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因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欲进行鉴定的“资料专用章”的样本持有异议,故鉴定不能进行,同时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为,虽然两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两者的关系持有不同的意见,但从该合同中可看出无论第二被告是工程承包人还是工程管理者,与该工程有关的款项第一被告对外均应承担相关责任,至于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后两被告是否有内部结算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要求的工程材料款171,091.60元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71,091.6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3,807元,被告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起7日内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芳

审判员冯昀

代理审判员金剑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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