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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魏某丙、裴某、魏某丁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乙,男,现年31岁,汉族。

原告魏某丙,男,现年24岁,汉族。

原告裴某,女,现年60岁,汉族。

原告魏某丁,女,现年8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某公司)。负责人高立,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某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己,男,现年45岁,汉族。

被告王某庚,男,现年18岁,汉族,身份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男,基本情况同前,系王某庚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己及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23时20分许,单雷鹏驾驶豫x号警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73公里加960米处,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魏某乙海撞到,被告王某庚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将倒地的魏某乙海碰撞,造成魏某乙海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单雷鹏、王某庚、魏某乙海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x货车在被告永诚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事故发生后,2011年4月24日,事故三方达成赔偿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王某己、王某庚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1万元,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但被告王某己、王某庚至今未履行该协议,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保某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给付赔偿金11万元;2、被告王某己、王某庚支付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己、王某庚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但依据的是协议,不是一个关系。2、原告所举协议是作废的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己、王某庚进行赔偿及赔偿数额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4、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原告应赔偿王某己、王某庚的财产损失。5、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己、王某庚支付违约金5万元更是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永诚保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驾驶人王某庚无证驾驶,保某公司拒赔,即使赔偿也应由另一车辆的保某公司共同赔偿。法院判决还需考虑另外一个受害人的医疗费以及另外一个肇事车辆已赔偿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23时20分许,单雷鹏驾驶豫x号警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73公里加960米处,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受害人魏某乙海撞到,被告王某庚无证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被告王某己系该车车主)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将倒地的魏某乙海碰撞,造成魏某乙海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单雷鹏、王某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乙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x货车在被告永诚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2011年4月24日,事故三方达成赔偿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王某己、王某庚向原告方赔偿人民币11万元,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庭审中,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称没有违反该协议约定,其已经将11万元准备齐,协议无法履行是交警队的原因造成的。另查明,原告魏某乙系魏某乙海长子,原告魏某丙系魏某乙海次子,原告裴某系魏某乙海之妻,原告魏某丁系魏某乙海母亲。诉讼中,四原告与被告王某己、王某庚就四原告起诉的第三项请求(后变更为第二项即被告王某己、王某庚支付违约金5万元)达成了协议。

以上所述,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某、豫x货车车辆行驶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裴某村委会证明、亳城派出所证明、2011年4月24协议书、身份证明及暂住证,被告王某己、王某庚提供的证人李某、王某超当庭所作的证言证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庚无证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与另一肇事司机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某己作为车主,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问题,2011年4月24日,事故三方曾达成赔偿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王某己、王某庚向原告方赔偿人民币11万元,但该协议当时未能履行,本院认为,因事故车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11万元没有超过赔偿的限额,且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由被告永诚保某公司赔偿四原告该11万元,被告王某己、王某庚就该请求不应再对原告方作出赔偿。四原告的其他请求与被告王某己、王某庚达成了协议,本院不再作出处理。被告永诚保某公司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四原告赔偿金11万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四原告承担22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250元,诉讼保某费22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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