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淅水集团西峡长安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西峡县天宝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淅水集团西峡长安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河南省西峡县天宝水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2月1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6万元并支付利息130万元(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2月),2、确认双方抵押合同效力并支持原告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淅水集团西峡长安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淅水集团西峡长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李春林,被上诉人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喻银根,原审被告河南省西峡县天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淅水集团西峡长安水泥有限公司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白某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