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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余峗、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航驳X号船舶系王某某所有,其将该船接拖于邳州万通公司,双方约定王某某按35%的比例给邳州万通公司分成,邳州万通公司于货物装齐起航前与王某某结算运费,驳船船员由王某某配备,工资由邳州万通公司从运费中扣除代发,合同有效期一年,接拖期间如因船舶质量问题出现海损及事故由王某某承担责任。2009年2月17日,邳州万通公司员工朱德志为新航驳X号船舶在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一切险,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于同日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朱德志,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特别约定栏记载:免赔额500元或免赔率25%,以高者为限。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条款约定:本公司承保由于碰撞、触碰、搁浅、触礁……等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货物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条款还约定: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公司负责赔偿。2009年2月13日,万通拖X号由魏海峰驾驶,一轮十一驳,吊拖一列式,载运石膏由邳州起航运往泰州。2009年2月19日,船行至京杭运河淮安楚州陈庄渡口时,船队第五档新航驳X号船体漏水后沉没,船队迅速下锚解缆组织施救,并及时向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保险公司报案,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接到报案后委托淮安保险公司代为查勘,但并未定损。沉船于2009年2月26日被打捞出水,并送往船厂修理。经淮安市楚州地方海事处调查,认定沉船是由于船体严重漏水造成的,船体左侧有两处破裂,右侧有一处破裂,船体破裂原因无法确定。经船厂修理确认,事故造成船舶损失x元。本次事故王某某支付打捞费x元、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费2000元、水上特种秩序维护费4000元,另外支付货物过驳费x元。王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该院判令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x元(其中打捞费x元,过驳费x元,工属具x元,生活用品1165元,事故处理及秩序维护费6000元,维修费x元)以及利息x元。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则以其与王某某并无保险合同关系等理由进行了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以新航驳X号船舶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应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王某某是新航驳X号船舶的所有权人,对该船享有利益并承担责任,为实质上的被保险人,邳州万通公司或朱德志均不能作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碰撞、搁浅均属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保险标的船舶的损失系船体破裂严重漏水所致,虽然破裂原因无法确定,但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并未约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船舶有不适航的情形,故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王某某的损失中,船舶修理费用x元虽未支付完毕,但该损失是确定的,王某某必然支出该笔费用,故应当视为王某某的实际损失,由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予以赔偿,但保险合同约定了25%的免赔率,故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赔付的数额应为x.5元,且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在履行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主张船舶维修部分的残值。打捞费x元、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费2000元、水上特种秩序维护费4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约定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应当赔付。货物过驳费用x元属于对货物的施救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船上的货物不属于保险标的物,过驳费不是对于保险标的的支出,不属于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的赔偿范围。王某某主张的工属具及船上生活用品的损失,因其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损失数额,不予支持,王某某可以另行主张。关于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因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事故及损失的全部必要有效单证,未提供前保险公司难以赔偿,且双方对于损失的数额及赔偿的项目均有争议,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逾期赔偿情形,王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依据,且不符合公平原则,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给付王某某保险赔偿金x.5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王某某负担1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494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次沉船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王某某未举证证明本次沉船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海事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书中也记载“沉船是由于船体严重漏水造成的……船体破裂原因无法确定”。二、王某某的船舶系旧船,其投保时申报的40万元保险金额,与船舶的实际价值不符,属超额保险。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另行向王某某主张船舶维修部分的残值,这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关于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的沉船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触碰等等。虽船体破裂的原因暂无法确定,但责任不应由船舶所有人承担。二、关于超额投保问题。我方投保的金额与实际价格是一致的,且投保时船舶的状况已经过上诉人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审核。另外,上诉人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并不能赔偿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仍要承担一定的损失。三、关于维修残值的问题。虽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就该问题达成一致,但被上诉人愿与上诉人协商解决该问题或由上诉人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本案是否存在超额投保的情形;3、保险标的维修部分的残值是否应从理赔款中直接扣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的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因船体破裂导致沉没。如上诉人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认为本次沉船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应举证证明存在船舶不适航、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人的故意行为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而上诉人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除外责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额投保情形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金额为40万元的保险合同前,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有审查保险标的物即船舶状况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诉争保险合同的事实,说明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已履行了该义务,对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了审查。故对上诉人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提出的有关被上诉人王某某超额投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保险标的维修部分的残值是否应从理赔款中直接扣除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但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就保险船舶残余部分的协商作价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在履行其赔偿责任后另行向王某某主张船舶维修部分的残值,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国财保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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