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李某多次向吴某某供应木材,共计货款为x元,吴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给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某肆万伍仟元整(x元)欠款人吴某某”。经李某催要,吴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10月2日共支付货款3600元;2008年1月29日,吴某某向李某前夫张超明支付木材款3200元,以上合计6800元,尚欠货款x元。
2009年10月28日,李某以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吴某某、庞玉春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后于2009年11月18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0日,李某申请撤回对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庞玉春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吴某某偿还货款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0年4月,李某与张超明登记结婚。2008年9月19日,李某向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某双方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2008年11月20日,铜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李某与张超明离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吴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某已履行供货义务,吴某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吴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出具欠条,明确注明“今欠李某肆万伍仟元整”及“欠款人吴某某”,应认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李某和吴某某。李某持有吴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条,其有权向吴某某主张权利,故应认定李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吴某某辩称其与李某发生木材买卖业务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该辩称无事实根据,不应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吴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给付货款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370元,由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本案债权系被上诉人李某与案外人张超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李某和张超明应为共同债权人,故原审法院应追加张超明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2、吴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李某认可其交付的木材是送至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院内,每次货款都是从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财务处支取,故吴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吴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李某与张超明对该笔债权已分割。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处分财产能力,即使是夫妻财产也应该另案起诉。况且是其个人与吴某某发生的交易。2、吴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吴某某在欠条上写明欠李某x元,欠款人是吴某某,而不是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欠条上亦未加盖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公章。在多次交易中均是吴某某个人给李某的货款,本案与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无关。至于李某把货送到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院内,这是吴某某与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张超明;2、吴某某向李某购买木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提供收条一张,来源于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证明2008年4月29日张超明支取木材款3200元,应该予以抵扣。经质证,李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否是张超明本人所写无法得到证实,收条日期4月29日中的“4”有明显改动痕迹。在李某与吴某某业务往来之前,张超明与吴某某之间也有业务往来,因此该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条落款人系案外人张超明,且明显有改动痕迹,李某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故不能作为抵扣货款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虽然吴某某向李某出具欠条的时间在李某和张超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张超明并不必然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第一,吴某某在2007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表明“欠李某”货款,而未写明是欠李某与张超明货款,故李某具有完整的诉讼权利。第二,2008年11月20日,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和张超明离婚,如李某和张超明需对涉案债权进行分割,可由其另行解某。
二、吴某某向李某购买木材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第一,吴某某在2007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款人吴某某”,并未表明欠款人是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也未加盖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二,李某的木材送至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院内,只能说明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院内,并不能证明购买李某木材的主体是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第三,吴某某作为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可以以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代表徐州市建强家具有限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吴某某出具的欠条明确注明“欠款人吴某某”字样,故李某向吴某某个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