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修武县邮政局(系原修武县邮电局分立后设立的单位)。住所地:修武县X路X路西。
负责人张某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修武分公司(系原修武县邮电局分立后设立的单位)。住所地:修武县X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系原修武县邮电局分立后设立的单位)。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李某因与被申请人修武县邮政局(以下简称修武邮政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修武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修武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焦作分公司)房产侵权、债某、劳动报酬、返还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原告修武县邮电局于1993年10月8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乙、李某归还所占房屋4间;2、要求张某乙、李某归还局里给其的备用金5000元;3、要求张某乙、李某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3000元。诉讼中,张某乙、李某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修武县邮电局给付其药费、浮动工资等5785.07元,赔偿其因办职工医疗所收入低微造成的损失x元,并返还机砖4000块。修武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0日作出(1993)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张某乙、李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4年8月25日作出(199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张某乙、李某仍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1995年11月24日作出(1995)焦告民通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张某乙、李某的再审申请。之后,张某乙、李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因修武县邮电局根据信息产业部《邮电分营工作指导意见》(信部【1998】X号)文件精神和河南省邮电分营实施方案要求,已于1998年9月28日分立,其分立后的主体需要调查核实,故本院再审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焦民再二终字第47-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调查后,本院再审于2011年9月29日分别通知修武邮政局、移动修武分公司、联通焦作分公司承继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2011年10月10日恢复本案的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乙、李某,被申请人修武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贺平安,移动修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联通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199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修武县人民法院(1993)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199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修武县人民法院(1993)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柳涛
审判员张某全
审判员徐世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