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1,女。
委托代理人候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女。
被告俞某2,女。
被告俞某3,男。
被告俞某4,男。
委托代理人俞某2,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俞某1诉称,被继承人俞某5于1980年7月去世,生前共生育了原告俞某1,被告俞某2、俞某4和俞某3四个子女。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为俞某5与被告叶某某的共同财产。该房屋于1994年取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户名为叶某某,使用期限为1994年9月1日至1996年8月31日。但该房屋未取得有关产权证。1983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将原来的两间平房中一间上的阁楼拆除,并加盖了一层。原告现诉请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要求继承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百分之十五的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首先遗产的权利范围应当清晰。本案中,系争的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无产权凭证,房屋权属的合法范围尚处在未被依法确认的状态,该房屋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但该资料仅表明了土地的使用状况。而房屋权属合法范围的确认和发证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冰清
审判员张健
代理审判员刘涛
书记员赵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