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塑料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诸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选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国成,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因场地租赁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X路X号系上海塑料厂厂区,土地使用权为上海塑料厂所有。1998年10月15日,双方就租赁上海塑料厂厂区全部场地、改造为室内集贸市场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租赁上海塑料厂全部场地约7600平方米。租赁期从1998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止,有效期为八年,租赁费用确定为从1998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四年)租赁期间为人民币420万元。从2002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为每年人民币70万元。租赁期间水电煤费电话费由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对1998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420万元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首期租金为人民币100万元;2.合同签订后70天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3.合同签订后100天内支付100万元;4.在上海塑料厂搬迁完毕后,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再支付人民币12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上海塑料厂、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还于签订租赁合同的当天订立了《搬迁安置合同》,该合同为租赁合同中有关搬迁补偿事宜的具体实施方案。根据双方约定分四期给付租赁费的条款,上海塑料厂搬迁完毕的期限约定在最早为100天。
根据合同约定: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四年的租赁费为人民币420万元,实际只付三年的租赁费,其中第一年的租赁费,不需要支付。合同订立后,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给付租赁费,其在首次付款中仅付人民币100万元,且延迟22天。第二次付款为人民币70万元,但延迟了13天。此后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未再给付租赁费,尚欠上海塑料厂租赁费人民币250万元。上海塑料厂则按约进行搬迁工作,于1999年2月15日将全部场地移交给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双方还签署了场地交接单。此后,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场地,并改建为室内集贸市场,由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分租给他人,并收取租赁费,上海塑料厂在催讨租赁费无着情况下,诉诸某院,请求判令终止租赁合同,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搬离安化路X号厂区。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对方赔偿300万元,但未提供确凿证据。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解除上海塑料厂、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本市X路X号场地。三、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塑料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明确约定租赁期从1998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虽然合同没有直接约定对方交付场地的日期,但从约定的租赁期可以说明上海塑料厂最迟应在1998年11月1日凌晨正点将场地交付己方,现上海塑料厂实际于1999年2月15日方交付场地,故违约在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判决上海塑料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上海塑料厂则表示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海塑料厂于1998年12月7日收到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的首批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开始进行搬迁工作,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的工程队于1998年12月23日进厂施工,因手续不齐,身份不明被上海塑料厂拒绝,在补办介绍信等证明材料后于1998年12月25日进厂正式施工。同时,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正式《租赁合同》中约定前四年的租赁费为人民币420万元,在签约后100天内分四批给付,但没有所谓“实际只付三年的租赁费,其中第一年的租赁费上海塑料厂不需要支付”的表述。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及产品、建材、百货、针织品、金属材料、纺织原料、农副土特产的销售”。其余事实原审认定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应严格履行。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已属违约在先。同时,双方已办理了场地交接手续,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场地,并改建为室内集贸市场分租给他人,已收取了摊位租赁费却拒绝给付上海塑料厂场地租赁费,是严重违约行为。此外,上海塑料厂作为一家企业,其停工、搬迁决定并实施具体行为,具有很大的经营风险。在没有按约给付租金的前提下,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指责对方不按约搬迁,不合理合法,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合同约定的租赁起始日及有关搬迁内容,说明自1998年11月起上诉人获取了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租赁权,但实际取得场地,还要考虑企业搬迁、职工安置、治安、消防等诸某因素。上海塑料厂于1999年2月15日才实际交付场地,其中还有上诉人自己违约而造成的后果,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理应自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上海仕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某林
代理审判员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周峰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