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
代表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支行曲水分理处主任。
被告黄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王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与被告黄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某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刚、人民陪审员周忠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黄XX、王XX在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曲水分理处办理借款一笔,现余欠借本金x.00元及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由被告黄XX、王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00元及暂算至2011年4月7日止的利息997.91元,实际应付利息另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业务经营管理授权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黄XX、王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二被告在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情况。
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黄XX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8.1%,借款用途为建房;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某权从借方某款帐户中扣收并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对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者,贷方某依法提起诉讼。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结欠利息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黄XX、王XX催收贷款,尚欠借款本金x.00元,尚欠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的利息997.91元。
被告黄XX、王XX没有提供证据、没有答辩。
本院对采信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黄XX、王XX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4日,经梁平县法院判决准许黄XX与王XX离婚。
2009年1月8日,被告黄XX为借款人,与其妻王XX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其身份,与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向该支行曲水分理处借款2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月利率8.1‰,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日期2009年1月8日,借款到期日2011年1月7日。被告黄XX借款后,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若借方某按合同规定内容使用资金,贷方某权收回贷款并按规定罚息;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某权从借款方某户中扣收并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对拒不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方某权将依法提起诉讼。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派人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黄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00元,及201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00元及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为贷款方,与被告黄XX为借款方,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借据,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某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XX发放借款,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黄XX在婚姻关系期间向原告所借债务,属被告黄XX、王XX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在离婚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XX、王XX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借款本金x.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松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周忠明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