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韩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韩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韩某、孙某某以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09年7月31日,被告韩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09年12月4日,被告韩某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将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x元,于2009年12月27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且拒绝协商将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2009年12月27日未付结算利息7200元,违约金x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31日韩某出具的借条1份、公证借款合同1份、(2009)郑惠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韩某、孙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借款事实;2、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郑房他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韩某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产用于抵押;3、2009年12月4日,韩某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还款、利息结算情况以及保证还款时间;4、(2010)郑惠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1份。证明被告韩某、孙某某在没有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载明被告韩某、孙某某欠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
被告韩某、孙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朱某某所举证据,虽然未经被告韩某、孙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8日,被告韩某、孙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借款合同公证。2009年7月31日,被告韩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2009年8月4日,登记办理了郑房他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孙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09年12月4日,被告韩某又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韩某借朱某某x元,已归还本金x元,余本金x元,利息7200元,合计x元,于2009年12月27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韩某、孙某某依然没有如期还款。原告即向惠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了(2010)郑惠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被告韩某、孙某某已累计归还原告本金x元整,2009年11月27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整,至2009年12月27日未付结算利息7200元整,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违约金x元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韩某、孙某某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至2009年12月27日未付结算利息7200元,违约金x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至2009年12月27日未付结算利息7200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二、逾期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至2009年12月27日未付结算利息7200元,共计x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韩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王蕾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安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