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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娟、李某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晓东、李某歌、王志奇、王小伟、郭某方(五人已判)、闫帅伟(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行至宝丰县新世纪广场西北处,与路经此处的宝丰县X镇农民陈某某等人相遇,吕晓东因认错人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吕晓东即上前朝陈猛跺一脚,陈某某向南逃离。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七人追至新世纪广场舞台处,将被人截击的陈某某打倒在地,分别用脚、手、砖头、竹竿等对陈某某头部、身上乱打。殴打中吕晓东、李某歌、王小伟猛跺陈某某的头部,李某某等人对陈某某身上乱跺,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9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某某父亲陈贵钦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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