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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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李某乙同范某军、王某丁(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开封县妇幼保健院门口路东沿,利用迷信手段骗取开封县X镇X村民郭XX的现金5800元;

2009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范某军、王某丁等人预谋后,在开封县X镇祥符市场西口往南200米路东的开封县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附近,利用迷信手段骗取开封县X镇X街居民曹XX的现金x元;

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耿某某、李某乙伙同范某军、王某丁预谋后,在开封县X镇祥符市场西口往南200米路X胡同内,利用迷信手段骗取开封县X镇X村民李XX的现金1000元;

2009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李某乙伙同范某军、王某丁预谋后,在河南省浚县X镇X街,利用迷信手段骗取河南省卫辉市X乡X村民郜XX的现金x元;

2009年6月17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耿某某、李某丙伙同范某军、王某丁预谋后,在开封县X镇老文化局西邻胡同内,利用迷信手段对张XX进行诈骗,张XX回家拿了9500元现金及一枚金戒指和一对金耳环,欲出门交于耿某某时,被其丈夫李XX发现后阻止,并将在其家胡同口的李某丙扭送到公安机关。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耿某某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属数额较大,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某某辩称诈骗曹XX自己没有参与,对其他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参与诈骗曹XX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对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所得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李某乙伙同范某军、王某丁预谋后,在开封县妇幼保健院门口路东沿,利用迷信手段骗取开封县X村民郭XX的现金5800元;

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耿某某、李某乙伙同范某军、王某丁预谋后,在开封县X镇祥符市场西口往南200米路X胡同内,利用迷信手段骗取开封县X镇X村民李XX的现金1000元;

2009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李某乙伙同范某军、王某丁预谋后,在河南省浚县X镇X街,利用迷信手段骗取河南省卫辉市X乡X村民郜XX的现金x元;

2009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李某丙伙同范某军、王某丁预谋后,在开封县X镇老文化局西邻胡同内,利用迷信手段对开封县X镇文东小区居民张XX进行诈骗,让张XX拿钱破灾,张XX回家拿了9500元现金及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戒指与耳环经鉴定价值共1763元),欲出门交于耿某某时,被其丈夫李XX发现后阻止,并将在其家胡同口观察动静的李某丙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郭XX、李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XX证言,对被骗首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利用迷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某当庭否认参与诈骗曹凤娥,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耿某某参与了本起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某参与诈骗四起,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量刑,部分犯罪事实有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诈骗三起,数额较大,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所得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系团伙犯罪,多次作案,虽分工不同,但并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足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参与诈骗一起,且系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永涛

审判员段军英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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