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郑州龙达进口汽车修理厂。
李某某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拆迁办)行政赔偿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原区法院)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2004)中行初字第57、X号行政赔偿判决,本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中行初字第22、X号行政赔偿判决,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郑行终字第143、X号行政赔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6)郑行立复字第50、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李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安、何凤兰,郑州市政府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窦继华、杜天征,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旮旯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起诉称,郑州市政府拆迁办为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后变更为郑州龙达进口汽车修理厂)颁发郑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其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被违法拆除,其已向郑州市政府拆迁办递交赔偿请求书,郑州市政府拆迁办未答复,请求法院判决郑州市政府拆迁办赔偿因其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
一审查明,李某某与何承基系夫妻关系,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排X号有房屋一处,面积85.09平方米。1989年11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何承基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9月1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颁发郑国用(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1625.6平方米(含有李某某和何承基房屋所处土地)。2001年8月7日,经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申请,郑州市政府拆迁办对该站提供的材料审查后为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颁发郑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1年9月,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及其主管单位旮旯王村委会向郑州市政府拆迁办提出裁决申请。2001年10月,在郑州市政府拆迁办调解过程中,李某某全部搬迁完毕。2001年11月28日,旮旯王村委会将李某某的房屋拆除。李某某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002年6月4日,中原区法院以李某某与拆迁人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未达成协议,应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该裁定。李某某遂于2003年4月16日向中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市政府拆迁办在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没有变更相应土地用途的情况下,为其颁发建设住宅楼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有关规定。因李某某房屋已被拆除,原址建起了楼房,郑州市政府拆迁办颁发郑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宜判决撤销。2003年7月8日判决确认郑州市政府拆迁办2001年8月7日向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颁发的郑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郑州市政府拆迁办在判决生效后完善颁发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材料。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河南长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经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位于郑州市X路南、前进路西面积1625.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原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的使用权面积1625.60平方米)。2004年6月29日和7月21日,李某某分别起诉郑州市政府拆迁办要求行政赔偿。
另查明,2001年11月15日,河南大成法律事务所以其受理何承基之子何德全全权委托,委托郑州正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前进路X号院X排X号房产进行价值评估。2001年11月18日,郑州正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作出正达房估字(2001)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委估房地产总价格为x元。李某某一次要求郑州市政府拆迁办赔偿房产损失x元。郑州市政府拆迁办与旮旯王村委会、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不予认可,并且旮旯王村委会、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提供了2004年8月2日郑州正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正达房估字(2001)第X号评估报告的说明,该说明第2项表明,因该报告中未考虑其拆迁的特定因素,故该报告不适用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李某某要求郑州市政府拆迁办赔偿房屋租赁费损失x元,郑州市政府拆迁办不予认可。李某某对此提供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和其子何德福出租给潘兰临街门面房一间的协议书。因该协议并未表明何德福出租给潘兰的临街门面房的地址、面积。潘兰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该协议与本案有关,不能认定中原区X路X号院X排X号房屋出租给潘兰适用的事实。李某某要求郑州市政府拆迁办赔偿在外赁房房租费x元,郑州市政府拆迁办不予认可。李某某对此提供了其子何德福、何德安在外赁房协议各一份,虽然李某某提供并出示了刘凤印打的房租收据,但此收据没有刘凤印的认证。协议中的出租人刘凤印、楚引弟均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说明两出租人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该两份租赁协议及房费收据的真实有效。李某某要求郑州市政府拆迁办赔偿饭店装修及设施损失费x元,郑州市政府拆迁办不予认可。对此李某某仅提供了关于动力电安装费用清单,但没有缴费凭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某某要求郑州市政府拆迁办赔偿房屋评估费800元,提供了房屋评估费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收费发票或收据,郑州市政府拆迁办不予认可。李某某要求郑州市政府拆迁办赔偿的饭店利润损失、家庭财产损失、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于2000年更名为郑州龙达进口汽车修理厂。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由于郑州市政府拆迁办给郑州龙达进口汽车修理厂颁发的包括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排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且该房屋在建造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系李某某与何承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某某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是中原区法院在确认郑州市政府拆迁办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并未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责令郑州市政府拆迁办完善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材料,且郑州市政府拆迁办已进行了完善。因此,郑州市政府拆迁办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从性质上说是有效的行政行为。按照郑州市政府拆迁办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当拆迁许可证有效时,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该条例规定给予补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并给付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李某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故李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郑州市政府拆迁办赔偿的房屋损失、拆迁补助费、在外租房费、饭店装修及设施损失费、房屋评估费、房屋租赁费损失、饭店利润损失、家庭财产损失均属于从拆迁人处得到的补偿,不属于郑州市政府拆迁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所造成的损害。郑州市政府拆迁办在被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某对受损害的事实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及诉讼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郑州市政府拆迁办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赔偿请求。
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再审诉称,郑州市政府拆迁办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给其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应按照同位置房屋现在的市场价赔偿其房产损失及其在外租房和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郑州市政府拆迁办答辩称,其许可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没有给李某某造成损失,依法不应赔偿,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旮旯王村委会答辩称,开发商补偿的钱已经在村委会的账上,其同意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李某某补偿。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中,李某某和旮旯王村委会均称郑州龙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已被注销,本院再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某某的房屋被拆除,依法应获得补偿或赔偿。涉案房屋的实际拆除人是旮旯王村委会,不是郑州市政府拆迁办许可的拆迁人原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旮旯王村委会虽然是原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的主管单位,但与原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故郑州市政府拆迁办为原郑州市兴隆进口汽车维修站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已被确认违法,但该具体行政行为与李某某的房屋被旮旯王村委会所拆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某要求郑州市政府拆迁办赔偿其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某某因其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李某某再审请求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郑行终字第143、X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骆大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