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平顶山市黄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靳某、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黄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黄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联运输公司)诉被告靳某、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起、徐某丙,被告靳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汽运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郑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靳某均是个体大某车车主,2011年3月16日中午1:40许,当原告的豫D-x号豪沃前四后八轮重型大某车,停某在襄城县首山一矿西砖厂准备卸货时,被被告靳某的豫D-x号红岩金刚前四后八轮大某车的大某厢侧翻砸损,事故发生后,经查验,我货车的篓子、大某、付梁。升降总成等多部位毁损严重,车损加误工损失价值高达x元因我们双方不能达成维修和和解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给我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费、车辆停某损失费、修理费、停某、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故无异议,砸坏原告车的豫D-x号车是我所有的,但我的车是挂靠在汽运一公司进行运营的,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此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我才赔偿。

被告汽运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肇事车辆是一种挂靠服务合同关系,该车的支配权和运营利益都归实际车主靳某所有,我公司没有主导权和管理权,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原告方有过错,应按责任进行划分,我公司在责任份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本起事故完全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理赔,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停某、交通费、诉讼费并非合理必要的支出,上述费用的引起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某襄城县首山一矿西砖厂准备卸货,由于被告靳某的司机驾驶的D-x号红岩自卸汽车货车发生侧翻,将原告所有的豫D-x号自卸货车砸损,2011年4月18日被送往平顶山市卫东兴业铆焊修理部修理。维修前由于需要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故该车在鉴定结某作出前一直未修理及运营。2011年6月23日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某为,估价鉴定标的损失鉴定价格为x元。产生鉴定费3500元。原告单位其它正常运营车辆每月平均运营收入不低于x元

另查明,豫D-x号红岩自卸货车系被告靳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汽运一公司处从事运营活动,并以汽运一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照片、结某、发票、证明、车损价格鉴定结某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保险单、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的司机驾驶的豫D-x机动车发生侧翻将原告所有的豫D-x号机动车砸损,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靳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汽运一公司系被告靳某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汽运一公司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靳某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车辆停某损失费、停某、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损失费依据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某予以确定。车辆停某损失费以原告单位其它正常营运车辆平均每日最低1000元营运收入为依据,从2011年3月16日即原告车辆被砸损开始计算至2011年6月23日即车辆价格损失鉴定作出之日止。鉴定费以实际鉴定支出为准。交通费根据实际修车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停某以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被告靳某所有的挂靠在汽运一公司处运营的豫D-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包含在车辆维修损失费当中,故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顶山市黄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停某损失费x元、停某3000元、鉴定费350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平顶山市黄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平顶山市黄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黄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连带赔偿。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黄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中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某丁磊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