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
被告谢某
原告欧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某诉称,双方于1987年相识恋爱,于1988年2月12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平,现已成年。由于双方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谢某于1987年相识恋爱,于1988年2月12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
另查明,原告欧某无嫁妆存于被告谢某家中;原、被告婚后添置夫妻共同财产计:位于宁乡X村的楼房一栋;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谢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欧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计位于宁乡X村的楼房一栋)的所有权,该共同财产概归被告谢某所有;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四、原告欧某当庭给付被告谢某现金5000元;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