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栗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在栗某开办德睿保温鸡舍厂时,因马某需建鸡舍大棚,经二人协商,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1份,甲方栗某,乙方马某,合同主要内容载明:1、地点建在叶县X村;2、工程时间2009年11月8日,工期15天;3、付款方式,首付x元,材料拉来开始建棚付x元,剩余5000元待棚建起经验收合格后1次性付清;4、防风6级,棚顶毛毡结构,棚后山由乙方负责;5、包修10年,保修15年,防水包修10年。合同签订后,栗某负责提供建房材料和技术,马某当即首付栗某款x元,下欠栗某款5000
元,当鸡舍棚建成后,马某投入使用。由于鸡舍棚存在质量问题,栗某对马某的鸡舍房屋又进行了维修,后因马某没有给付栗某下余款5000元,为此,二人发生纠纷,马某具文起诉。
原审认为,马某、栗某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栗某按照合同规定给马某建鸡舍大棚,竣工后将大棚交给马某,马某在管理、使用过程中,栗某已对马某的鸡舍大棚进行过一次维修。现马某称鸡舍大棚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栗某赔偿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马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栗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进行施工,所建鸡舍根本无法使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书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评估,可原审法院却并未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反过来,原审判决却又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且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栗某答辩称:鸡舍工程是合格的,我已给上诉人维修过了一次,但上诉人还没给我建鸡舍剩余的5000元钱,第二次又叫我维修,我没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马某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供证据“2011年1月6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豫叶价证鉴s字[2011]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本案诉争鸡舍防水保温顶损坏标的的修复价格,该结论书标的物修复价格评估结论显示:标的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价格评估为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贰拾元整(保留至整数)。对马某提供的证据该份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庭审中栗某不认可也不质证,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马某提供的鸡舍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栗某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终因调解意见不统一,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马某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供“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豫叶价证鉴s字[2011]X号”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显示:标的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价格评估为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贰拾元整(保留至整数),因庭审中栗某对此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自己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根据2011年1月6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豫叶价证鉴s字[2011]X号”结论书,鸡舍修复价格评估为人民币x元,扣除马某欠栗某建鸡舍总款剩余的5000元,栗某应付马某鸡舍修复款6420元整。故马某上诉称鸡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鸡舍修复款6420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马某负担101.5元,栗某负担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马某负担101.5元,栗某负担73.5元;价格认证费500元,马某负担200元,栗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某、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