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华金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在广东省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3月15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我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常为琐事生气、打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1、坚决与被告高某乙离婚;2、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海南省海口市相识,2005年3月15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06年年底,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6年年底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称没有婚后财产,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财产,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