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07年11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公用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略).72元,并承担自200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07年11月1日为x.85元,以后计至此款项给付之日止)。2、公用公司支付工程优良奖78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用公司与正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正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张雁群,公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卜发中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