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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07年11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公用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略).72元,并承担自200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07年11月1日为x.85元,以后计至此款项给付之日止)。2、公用公司支付工程优良奖78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用公司与正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正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张雁群,公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卜发中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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