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阳谷县人,汉族,初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翻译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住眉山市X区X路X号。系眉山市X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辩护人李某乙,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翻译人李某丁、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眉山城区X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周某己的钱包盗走后下车逃跑。周某己发现钱包被盗后,便下车追赶刘某甲,将其追到赤壁东路X号一小区内躲藏。周某己随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刘某甲抓获,在其身旁找到被害人周某己被盗的钱包和三星手机,并当场从刘某甲身上搜出周某己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系聋哑人、初某、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眉山城区X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周某己的钱包盗走后下车逃跑。周某己发现钱包被盗后,便下车追赶刘某甲,将其追到赤壁东路X号一小区内躲藏。周某己随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刘某甲抓获,在其身旁找到被害人周某己被盗的钱包和三星手机,并当场从刘某甲身上搜出周某己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聋哑人,其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周某己的陈述,证人周某丙、李某丁、刘某戊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其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初某,且被盗财物已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聋哑人、初某、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俊芳
审判员李某丁
人民陪审员邓雪仪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