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现年41岁,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当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为十多天,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拒付,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同样理由拒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在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李某在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5日,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当时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李某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