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2岁。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才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好喝酒、赌博,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就在今年6月10日凌晨,被告喝醉后对原告又无故殴打,责骂原告滚回娘家,并撵到原告回娘家的公路上,不顾原告已经怀孕而继续殴打原告,不听邻居劝阻对原告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综上,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建立起共同感情,多次对原告殴打,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前辩称,打她是因为我喝醉后原告不让我进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⑵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原告的事实;⑶证人徐秀华、王某英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张某某打骂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属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喝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以结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正常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才某某自愿放弃对婚前嫁妆及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并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婚前嫁妆及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是对其权力的处分,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因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