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长寿)化某,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锐华,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灵,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旺鑫气体有限公司,住所(略)市X村X组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雪冰,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旺鑫气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锐华、李灵,被上诉人重庆市旺鑫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和委托代理人闫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重X扬热能有限责任公司,在达尔凯亚洲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新加坡)受让取得该公司84%的股权后,于2008年6月更名为现名。
2007年4月7日,重庆长扬热能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市旺鑫气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是:1、甲方将位于重庆(长寿)化某北区重庆长扬热能有限责任公司内的8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为壹拾贰年,租赁起始时间从乙方进场施工之日开始计算;3、租金的交纳采取按月支付,先付后用方式,年租为4000元/亩,如逾期交纳租金30日以内,乙方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某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本年租赁价三年做一次调整,最大价不超过6000元/亩。该合同还对租赁土地上的水、电、暖气供某、安某电某、宽带以及甲方购买乙方液氧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7年9月20日,重庆长扬热能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市旺鑫气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Y-(略)号的《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在重庆(长寿)化某从事热电某产工作,因公司锅炉燃烧不充分、煤耗高,单位经济效益较差。乙方了解某一情况后,向甲方推荐了获得“国家星火计划奖”的“燃煤锅炉助燃法”,甲方对这一改良技术进行了论证,决定引进并使用该技术;同时,甲方看中乙方对空气分离技术的娴熟、对气体厂先进的生产管理维护以及诚信的合作态度。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2、合作内容。由双方共同合作,组成“长扬公司助燃车间”,利用空分装置生产液态氧和液态氮。液态氧用于甲方助燃,提高燃煤燃烧率,降低煤耗。副产品为液氮,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使用剩余的液氧和副产品液氮,产生的效益全部由乙方享受;3、合作方式。由乙方独立承包经营“长扬公司助燃车间”,实行内部结算。甲方的利益体现在使用乙方的液氧,提高燃烧率,在从降低煤耗所产生的效益中按比例提成,从而增加甲方企业效益。乙方的利益体现在从降低煤耗所产生的效益中按比例提成和自行处理的剩余液氧和副产品液氮获得一定的效益作为投资回报;4、投资划分。甲方负责投资建设10KV第一级配电某和一级配电某至“助燃车间”的10KV电某,提供某方生产所需的经平整后的场地,提供某、电、汽、排放等接口。乙方负责投资建设“助燃车间”的房屋建筑,生产设备的采购、安某、调试,生产所需附属设施(含二级配电某)的采购、安某、调试(即助燃车间内的一切均由乙方投资建设)。双方各自对自己的资产有所有权,若因合同到期等原因双方不再合作,双方互不侵占对方的资产;5、内部结算。甲方使用液氧后降低煤耗所产生的效益按照2:8开的比例分配,即20%由甲方享受,80%由乙方享受。甲方锅炉的原始煤耗以国家权威部门做的效能试验为准,使用新技术后,锅炉的新煤耗以双方共同确定的为准,若需国家权威部门做的效能试验,则以效能试验为准。乙方使用的电某属甲方自发某实行内部结算,价格在2009年1月1日之前按照0.42元/KW•H(含17%增值税)计算,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按照0.43元/KW•H(含17%增值税)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按照0.45元/KW•H(含17%增值税)计算,之后按照0.46元/KW•H(含17%增值税)计算,期间若甲方上网电某上调(下调),相应结算单价也同额上调(下调);属于公用电某的,按照甲方当月交长寿供某局费用平均价计算。由于乙方所建厂房是甲方的车间,双方可以实行内部结算,支付方式采用乙方用降低燃煤产生的效益按比例提成后的费用冲抵甲方的电某,不足部分由乙方帮助甲方购买同价值的燃煤作为冲抵,按财务规定,同时也保证双方互不侵占对方的利益,双方约定冲抵时均按不含增值税的成本价等价冲抵;6、甲方在对乙方的生产行为不符合国家、园区有关规定时,有对乙方进行告知、建议改进的权利,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有权采用一切手段制止乙方的不规范或者违规、违法行为。甲方在乙方违反双方约定,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终止本合同的权利;7、甲方应积极和有关部门协调,确保乙方能安某的使用土地,可靠的用水、用电某其它公用系统。甲方负责生产气体所需场地的平整、10KV电某的引入。甲方对乙方的生产、经营不得干预。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和同类型的其它企业合作;8、乙方对甲方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甲方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或气体生产所特别规定的规程规范,不得从事与液氧液氮生产无关的工作。甲方负责整个项目除平场、10KV电某接入以外的投资、建设、生产、管理、营销等费用。经实际使用,若能有效降低煤耗,甲方不得擅自中断液氧的使用;9、若新技术的使用不能有效降低煤耗,则甲方可以不使用新技术,但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本合同实质为乙方生产副产品为主,获取利润,但要做进一步科技成果推广的努力;10、乙方在“助燃车间”内发某的安某事故以及由于“助燃车间”引发某一切安某事故由乙方负责;11、若甲方发某股权变更,新的合作方不得终止本协议,否则,由甲方及其新的合作方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12、若因国家政策等原因导致长扬公司不能提供某发某能,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13、若乙方原因不能生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14、若因甲方股权变更,新公司支付的赔偿由乙方单独享受;15、若因本项目的投入,国家给予甲方节能减排的各项补助或使用先进技术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经费投入,则由甲乙双方各享受50%;16、本协议有效期限为12年。
2007年11月2日,重庆长扬热能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市旺鑫气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07年9月25日共同签署了编号为CY─(略)之《合同》(下称原合同),且该合同已经生效并正在切实履行中,现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补充协议;2、甲乙双方均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各自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3、甲方提供某地给乙方,由乙方独资兴办“助燃车间”。该“助燃车间”在办手续时已改名为“氧氮空分车间”,该车间为乙方出全资修建和运行,若双方在资产产权方面及转固等问题上不好界定,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某,也可以在以后通过合作成为长扬热能公司子公司等方式解某,但甲方不能以此为理由提出中断合作,若甲方违反本条规定,应赔偿乙方为这个项目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全部投资费用等;4、由于乙方所投的资产在甲方厂内,甲方处主导地位,为保护乙方的投资,经双方友好协商,所有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配合,若甲方不配合,则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5、除原合同和本补充协议明确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以外,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6、甲乙双方于2007年4月7日签定的《合作协议》除土地租赁费照付以外其余条款作废;7、原合同规定由甲方负责的场地平场费、一级配电某(含电某)、一级配电某至气体车间的电某等费用,经双方协商,可由乙方垫付,在乙方投入生产后用甲方的电某冲抵;8、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重庆长扬热能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市旺鑫气体有限公司(乙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主要内容是:1、甲方和乙方于2007年9月25日共同签署了编号为CY─(略)之《合同》(下称原合同),且该合同已经生效并正在切实履行中,现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有些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2、原合同中规定的投资划分范围作废,投资划分范围经双方友好协商,重新达成协议。原合同中规定的需甲方投资的一级配电某后的电某、电某、土地平场等改为乙方负责投资,产权归乙方,双方投资的分界点在甲方一级配电某出口电某搭接处。整个配电某统的技术方案由乙方提供,甲方签字认某。整个施工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若因乙方原因要求配电某分变更,如增容等,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若因甲方原因要求配电某分变更,如系统改接线路等,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3、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兴建了“长扬公司助燃车间”。该项目获得了《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通过了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防雷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环境保护验收、排放污染物许可等审查。2008年8月15日,重庆市X区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局告知被告:“你单位2008年8月15日提交的危险化某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文字备案申报表和《KDON-x/x型项目试生产方案》等材料收悉。经审查,该试生产方案符合要求,同意予以备案,试生产时间从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2009年4月15日,重庆市X区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被告,同意前述项目通过安某设施竣工验收,可以正式投入生产。在前述行政审批过程中,除环境保护验收(包括排放污染物许可)系以原告名义进行外,其余手续均以被告名义进行。该项目使用过的名称包括“长扬热能氧氮空分生产线”、“空分车间厂房”、“2万吨/年空分项目”、“KDON-x/x型项目”。
被告为履行合同,投资兴建了一级配电某等电某设施。庭审中,被告声称其兴建前述设备的投资额为x.80元,并提交了相关合同、发某、进账单等凭证。原告认某被告的投资金额,但提出前述电某设施并非专为原告供某而建,该设施主要是向润江水某厂供某。
2009年4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与被告副总经理李永华等人就原告前期所欠被告电某的支付时间、结算方式进行协商,并达成会议纪要:1、原告截止2009年4月25日的欠款在2009年4月26日付清,4月28日至4月30日付清4月26日至5月10日的预付电某;2、结算方式。从2009年5月起,上月25日至30日支付下月26日至10日的用电某用,每月10日至15日支付当月11日至25日的用电某用。每期预付金额必须有足额用电,否则被告有权停止供某;3、在被告与原告付款结算方式未确定的情况下,电某按上述方式结清,被告暂不开具发某;4、此会议纪要仅作为原、被告在双方合作模式确认某前的临时结算方法,双方最终合作模式有待下一步确认。
根据被告提交原告认某的明细表,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7月25日,共产生电某(略).91元。原告自2009年3月23日后,未再向被告支付电某。截止2009年4月25日,原告共欠被告电某x.12元,截止2009年7月25日,原告共欠电某x.96元。
2009年6月11日和同月24日,原告两次致函被告,指责被告擅自停止对氧氮空分车间的生产供某,拒绝提供某电某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不在相应手续中盖章,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氧氮空分车间的化某安某生产特许证。原告在函中要求被告恢复供某,提供某关手续以办理化某安某生产特许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9年6月25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原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理应自己完成;原告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及许可证而生产液态氧和液态氮属违法违规生产,对被告的正常生产运营构成了极大安某隐患,被告只好以断电某式制止原告的违法违规生产行为;原告的配电某、电某等电某设施的设计、安某、调试均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且没有通过电某部门的验收,存在很大的安某隐患,被告断电某施是合法的;原告仍拖欠被告86万多元的电某,继续供某将使被告遭受更大损失。被告在函中认某双方协议中有关供某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同时要求双方就原告的搬迁、搬迁时间进度、费用等问题进行磋商。
2009年7月3日,被告向重庆市X区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关于停止办理安某生产许可证的报告》,就以被告名义申办安某生产许可证事宜报告如下:1、申办安某生产许可证的真正主体应该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名义上为被告的一个分装车间,实质上则为一个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需的各种证照、许可证应由自己完成。被告作为热电某产企业,营业执照上并无“液氧、液氮”的生产经营范围,没有理由去办理有关“液氧、液氮”的安某生产许可证。达尔凯亚洲有限公司接管原重庆长扬热能有限公司后,发某原告仅为商贸公司,并未办理任何安某生产许可证,且未通过环保、消防的正式验收,存在很大的安某隐患,一直期望原告搬离被告厂区,并主动与原告就搬迁的时间、费用等进行协商,但原告一直未以正面回应。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协助原告去办理安某生产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照;2、原告现已停止生产。鉴于原告并未通过环保、消防正式验收,且未办理法律规定的许可证,被告已于2009年5月26日起中止对其供某,原告已停止生产。同年7月17日,重庆市X区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局复函被告:1、根据你公司新建2万吨/年氧氮空分生产线项目的立项、安某预评价、安某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及审批手续,应确定该建设项目属于你公司的危险化某品生产建设项目。重庆市旺鑫气体有限公司只是该建设项目的出资人和产品销售方,不能办理该建设项目的安某生产许可证;2、你公司新建2万吨/年氧氮空分生产线项目已于2009年4月25日通过安某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危险化某品建设项目安某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要求,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10日内申办安某生产许可证,但你公司至今仍未进行申报,你公司应立即停止氧氮空分生产。在未取得安某生产许可证前,你公司不得进行危险化某品生产活动,否则视为非法生产,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你公司违法责任;3、你公司是否恢复对氧氮空分项目供某以及该项目与重庆市旺鑫气体有限公司的关系属你公司内部事务。
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对原告在组建和经营“长扬公司助燃车间”期间的实际投资金额、因投资所形成资产的现有价值、损失情况进行审计和评估。该事务所出具了中瑞岳华渝鉴[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是:1、原告在组建和经营“长扬公司助燃车间”期间的实际投资为(略).48元,其中其他应收款中预付购置两辆运输车的支出为20万元,形成有形财产的固定资产投资支出为(略).48元(原值);2、投资形成财产的现有价值为(略)元;3、原告其他应收款中预付购置两辆运输车的预付款损失。原告预付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的10万元运输车辆购置预付款已形成2万元的坏账损失,原告预付广东建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10万元运输车辆购置预付款是否会产生损失以及损失大小目前无法确定;4、如有形资产能按评估价值处置,原告的投资损失将为(略).48元(即固定资产投资支出(略).48元与投资所形成财产的现有价值(略).00元的差额);5、由于原告的财务基础工作不规范、经营活动收支记录不完整等原因,无法鉴定出原告在组建和经营助燃车间期间是否实际存在经营损失以及经营损失的大小。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在鉴定书中提到:1、本次鉴定涉及相关财产的现有价值由本所同一管理团队控制下的重庆金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按现行市价评估确定;2、原告投资形成的财产(固定资产)中除部分电某设备、办公家具及轿车等资产仍在间断使用外,原告投资的其他主要生产设备因无正常电某供某已于2009年6月停止使用。本次鉴定评估假设这些资产均是在持续经营前提下,正常使用并产生经济效益;3、鉴于有形财产的现有价值是持续经营且无法律纠纷前提下的评估值,是其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的参考,不是其价值实现的保证,因此,前述投资支出与现行价值的差额(略).48元,只是有形资产投资支出可能形成的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将取决于有形资产实际处置回收金额;4、本鉴定意见书所称的投资损失,系指原告在组建和经营助燃车间期间,其投资支出(资本性支出)金额与实际能收回金额之间的差额,未考虑投资的机会成本因素。[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有重庆金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渝金汇评报鉴[2010]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资产评估报告书》均认某原告购买空分设备(1套)的金额(即空分设备的原值)为820万元。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合作,涉案相关财产无法在原地继续经营,需搬离原地并进行处置,无法满足[2010]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假设条件(即资产均是持续经营前提下,正常使用并产生经济效益),本院委托重庆金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重新评估,评估目的设定为确定涉案财产在搬离原地后的处置价值以及拆除费用。2010年10月,评估公司出具了渝金汇评鉴字[2010]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主要内容是:1、评估目的是反映委托评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处置价值,为法院了解某估对象处置价值提供某考依据;2、评估范围和对象为权属于原告,位于重庆市X区内租赁场地上的资产,包括生产用房、设备和办公用的家电、家具资产(注:需要拆除的为拆除后的状态、不需要拆除的为现状);3、评估结果。评估资产经审计后原值为1232.58万元,经审计后的净值为1117.69万元,评估价值原值为872.88万元,净值为354.01万元。评估总额为354.01万元;4、由于委托方未提供某拆除评估对象的建筑安某工程图纸,无法测量拆除工程量和拆除费用。
庭审中,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0]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的意见是:1、对投资总额(实际投资为(略).48元,其中其他应收款中预付购置两辆运输车的支出为20万元,形成有形财产的固定资产投资支出为(略).48元)无异议;2、对鉴定意见计算损失的方法无异议,但认某其经营损失可以计算,数额为(略)元;3、涉案空分设备、冷却塔拆除后不能作为二手设备处理,而只能作为废品处理;4、评估报告认某的交直流焊机、清水某代电某、水某、配电某的成新率过高。被告的意见是:1、投资是各种行为主体为实现特定的目的和获得预期的效益,而把其所拥某的财产或资产作为资本运用并形成相应资产的经济社会活动。“助燃车间”所有资产原值1232.58万元一部分是通过债务形成的(至今仍尚有599万元债务),这些资产不是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财产和资产,它们并不是相等的关系。应以原告原始实际投入的资金或资产做为投资总额。鉴定意见将“助燃车间”所有资产的原值认某为投资总额是错误的;2、鉴定意见对投资总额认某依据不足;3、原告提交了虚假证据,导致鉴定意见认某原告购买空分设备的投资为820万元,而实际上,前述空分设备的真实价格为563万元;4、鉴定意见对投资总额与评估现值之间的差额全部认某为投资损失是错误的。实物资产在形成后和使用期间会存在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这部分应由收益来弥补和承担,这不是投资损失。原告在经营期间使用了这些资产,并取得了收益,应当承担此期间的资产减值及损耗;5、涉案财产中的轻钢厂房、储存罐及管道在拆除后仍有部分材料和部件可以使用,评估报告将其做废品处理是错误的;6、评估报告认某的空分设备、工业冷却塔、交直流焊机、清水某代电某、水某、配电某的成新率过低,从而导致评估价值偏低;7、鉴定机构未提供某作底稿,其公正性值得质疑。
根据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到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该院(2010)长法民初字第2242、X号案的卷宗材料,其中X号卷宗材料(起诉书、民事调解某等)显示,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与哈尔滨北方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某合同》,约定原告向后者购买全液体空分设备一套,总价为585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563万元。庭审中,原告认某前述材料的真实性,并解某,其购买空分设备的最初价格确实是820万元,后经与供某方协商两次调整价格才最终确定为563万元,并非原告有意夸大损失。
鉴定机构的审计和评估人员出庭对《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书》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1、关于原告的经营损失问题,由于原告的财务基础工作不规范、经营活动收支记录不完整等原因,鉴定机构仍然坚持无法鉴定出原告是否实际存在经营损失以及经营损失的大小的结论;2、关于投资额的认某、损失计算方法、成新率等问题,仍坚持原来意见;3、关于空分设备的评估价值,评估机构评估的是其处置价值,故其最初购买价(820万或563万)并不影响评估结论;4、至于工作底稿,属于鉴定机构的内部资料,鉴定机构无提供某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7日,重庆化某开发某设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和被告发某《关于重庆长扬热能有限责任公司用地上空分装置业主确定的通知》,该通知称,2008年8月6日在化某会议室召开的关于重庆长扬热能有限责任公司用地上空分装置业主确定会,会议经长寿区安某局、化某、长扬热能、旺鑫气体四家单位研究,考虑到该装置的安某性和合法性,会议决定该装置业主最终确定为重庆长扬热能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长扬热能需担负起对该装置的日常管理职责,并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化某品生产、经营手续。原告为本案鉴定事项,已垫付鉴定、评估费用共计18.5万元。原、被告均认某涉案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均同意解某涉案合同。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指控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目前该案正由一审法院同一合议庭审理。
重庆市旺鑫气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长寿)化某从事热电某产工作,因其锅炉燃烧不充分、煤耗高,单位经济效益较差。原告向被告推荐了“燃煤锅炉助燃法”,被告对这一改良技术进行了论证,决定引进并使用该技术;同时,被告看中原告空气分离技术的娴熟,对气体厂先进的生产管理维护及诚信的合作态度。为此,经原、被告友好协商一致,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Y─(略)的《合同》,且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双方共同合作组成“长扬空分助燃车间”,利用空分装置生产液态氧和液态氮,原告出全资修建和运行,独立承包经营“长扬空分助燃车间”并实行内部结算。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负责投资建设了约定的“助燃车间”,并已投入试运行。而根据双方《合同》、《补充协议书》1.3.2条以及重庆化某开发某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庆长扬热能有限公司用地上空分装置业主确定的通知》等,被告本应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化某危险品生产、经营手续。但由于被告公司发某了股权变更,被告公司名称也由“重庆长扬热能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不仅未履行其给原告办理完成相关管理部门要求的危险品生产手续之义务,反而明确要求原告将该车间搬离被告厂区,并于2009年5月26日起中断对该车间的生产供某。原告认某,被告严重违约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CY─(略)的《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因开办“长扬公司助燃车间”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共计2210.42万元(其中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协议,“长扬空分助燃车间”的相关手续应当由原告办理;2、被告从未停止对“长扬空分助燃车间”的供某;3、即使被告有停止供某的行为,也是因为原告拖欠电某所致,被告并不构成违约;4、原告至今未取得安某生产许可证,被告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5、鉴于原告存在拖欠电某、无法办理安某生产许可证等行为,致使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同意解某合同,但解某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某,涉案合同均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其合法性及有效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某涉案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合同的性质;2、原告的投资总额;3、原告的损失金额;4、原告欠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5、被告是否存在停止供某的行为及该行为性质;6、被告拒绝以其名义办理涉案项目的相关手续是否构成违约;7、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就此作出了如下分析评判: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
原告认某,涉案合同纯属技术合同,而非一般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其理由是:从合同目的看,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利用“燃煤锅炉助燃法”帮助被告解某锅炉燃烧不充分、煤耗高问题,以提高被告单位经济效益,而使用该技术产生的副产品同时也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涉案合同约定的原告买电、卖氧,被告卖电、买氧只是双方实行利益分配的一种方式,不能将其从整个技术合同中剥离出来从而认某为一个简单的买卖或者租赁合同。被告认某,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名义上是“合作”,或在氧氮空分车间方面进行合作,实际性质属于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将土地出租给原告,收取租金。其他的有关供某、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均是以土地租赁合同为基础的。故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某,从涉案合同的内容看,原、被告之间至少存在几方面的关系:1、被告向原告出租土地;2、双方共同投资兴建氧氮空分车间;3、被告向原告供某;4、原告向被告提供某氧;5、相关收益(被告利用液氧后降低煤耗所产生的效益和国家因本项目而给予被告节能减排的各项补助或使用先进技术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经费投入)的分配。故涉案合同并非单纯的土地租赁合同,而是包含土地租赁、供某、共同投资、液氧买卖、相关收益分配等内容的综合性合同。尽管涉案合同中提到“燃煤锅炉助燃法”技术的利用问题,但涉案合同并未涉及该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事宜,故该问题只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起因有关,与双方在本案中的合同权利、义务无关。本案案由不是技术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的投资总额。
鉴定机构认某原告购买空分设备的价格为820万元,这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某的内容不符,原告承认某购买空分设备的实际价格为563万元,故其差额部分(257万元)应从鉴定机构认某的投资总额中扣除。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某原告在组建和经营“长扬公司助燃车间”期间的实际投资为(略).48元(其中其他应收款中预付购置两辆运输车的支出为20万元,形成有形财产的固定资产投资支出为(略).48元)。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
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包括投资损失和经营损失,投资损失包括原告其他应收款中预付购置两辆运输车的预付款损失(原告预付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的10万元运输车辆购置预付款已形成2万元的坏账损失,原告预付广东建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10万元运输车辆购置预付款是否会产生损失以及损失大小目前无法确定)和形成有形财产的固定资产投资损失(即原告投资形成有形财产的固定资产投资支出与有形资产的处置价的差额)。由于原告的财务基础工作不规范、经营活动收支记录不完整等原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出原告在组建和经营助燃车间期间是否实际存在经营损失以及经营损失的大小。
根据前述方法,原告的其他应收款中预付购置两辆运输车的预付款损失为2万元,形成有形财产的固定资产投资损失为(略).48元(即形成有形财产的固定资产投资支出(略).48元与现有固定资产评估总额354.01万元的差额)。原告的总损失为(略).48元。
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了诸多异议,比如原告认某评估机构认某的部分资产成新率过高而被告认某成新率过低,原告认某部分资产只能作为废品处理而不能作为二手设备处理,被告认某部分资产可以作为二手设备处理而不应作为废品处理,被告认某评估机构应当提交工作底稿等等,一审法院认某,关于成新率及评估方法(作为二手设备还是废品评估)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提供某分证据,其异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评估机构的工作底稿,评估机构并无提供某义务。
四、关于原告欠电某的性质。
截止2009年4月25日,原告共欠被告电某x.12元,截止2009年7月25日,原告共欠电某x.96元。而根据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原告应在2009年4月26日付清2009年4月25日以前的欠款,4月28日至4月30日付清4月26日至5月10日的预付电某;从2009年5月起,上月25日至30日支付下月26日至10日的用电某用,每月10日至15日支付当月11日至25日的用电某用。在被告与原告付款结算方式未确定的情况下,电某按上述方式结清,被告暂不开具发某。原告从2009年3月23日后未再向被告支付电某,显然,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而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被告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某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五、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停电某为及行为性质。
被告在其与原告的函件中以及被告提交给安某部门的报告中,均明确承认某已于2009年5月26日起停止对原告的供某,结合原告给被告的函件(原告曾在相关函件中指责被告停电)以及原告停止生产的事实,足以认某被告已于2009年5月26日停止向原告提供某产用电。关于被告停电某为的性质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在2009年4月26日支付所欠被告电某x.12元,并按约定预付电某。但原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电某。显然,原告支付所欠电某及预付电某属先履行义务,而被告继续供某为后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电某及预付电某的前提下,被告有权停止向原告供某。故被告的停电某为不构成违约。
六、关于被告拒绝以其名义办理涉案项目的相关手续是否构成违约。
原告认某,办理涉案项目相关手续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被告。其理由是:1、空分车间系原、被告共同投资成立,对外名义是被告的内部车间;2、重庆化某开发某设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市X区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局均确定被告是涉案项目的责任主体;3、涉案项目的前期手续均以被告名义办理。被告认某,涉案项目的手续应当以原告名义办理,理由是:1、原告实际控制、拥某、管理和运营涉案项目,被告只是向原告提供某地;2、双方对于安某生产的责任划分非常清晰,被告无权干预原告的生产、运营和管理,原告应承担全部安某生产的责任;3、涉案项目的一些前期手续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这是被告善意超范围配合工作的结果,不能以此推导出相关手续必须由被告办理;4、重庆化某开发某设有限责任公司无权确定涉案项目的业主,其做出的决定无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某:1、从涉案合同的相关用语分析。双方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组成长扬公司助燃车间”,“由乙方独立承包经营长扬公司助燃车间,实行内部结算”,“由于乙方所建厂房是甲方的车间,双方可以实行内部结算”。显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将涉案项目定位为被告的车间。既然是被告车间,相关手续当然只能以被告名义办理。涉案项目只有办在被告名下,才可能成为原告“独立承包”的对象(如果合同约定办至原告名下,则该项目本来就是原告的,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承包问题);2、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涉案项目的前期手续,除环保手续外,所有该项目的其他手续诸如投资备案、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防雷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等均以被告名义办理。显然,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前,被告对以其自身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并无异议;3、本院注意到,2008年8月7日,重庆长寿化某开发某设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告应承担涉案项目的业主责任,当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相反,被告还在当月15日继续以自身名义向安某部门办理了试生产手续;4、从现实情况分析。重庆市X区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局明确答复,原告“不能申办该建设项目的安某生产许可证”。即涉案项目只有以被告名义才能办理安某生产许可证;5、关于合同中提到的诸如被告无权干涉原告经营、原告负全部安某责任等问题,属于双方的内部关系,与以哪方名义办理手续并不相关。至于合同中“所有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配合,若甲方不配合,则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的内容,综合全案证据,原告的解某成立,即“所有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是指由原告具体经办,“甲方配合”是指被告提供某关证件(如营业执照、发某业务许可证等)并在相关申请文件上盖章等。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某,双方协议已经约定以被告名义办理涉案项目的相关手续,被告知道该约定且在前期履行中并无异议。被告拒绝继续以其名义办理涉案项目的相关手续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因而构成违约。
七、责任承担。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按约支付电某及被告拒绝继续以其名义办理涉案项目的相关手续均属违约行为,双方均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就原告违约行为另案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进行评判。被告拒绝继续以其名义办理涉案项目的相关手续,直接导致该项目无法获得安某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无法正常生产,使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某合同),原告要求解某涉案相关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解某合同后,原告投资建设的空分车间只能拆除,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为(略).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2110.42万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主张(略).48元(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原告亦有欠电某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与涉案合同的解某及原告损失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另外,根据双方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某、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CY─(略)的《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二、被告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旺鑫气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48元。三、被告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旺鑫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评估费用x,共计x元,由原告重庆市旺鑫气体有限公司负担x.1元,被告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旺鑫气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有关上诉人应当以自己名义为涉案项目办理安某生产许可证等认某,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若一审判决认某的事实成立,那么,本案争议合同应当被认某为无效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单纯的土地租赁关系。二、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之所以认某上诉人违约,原因在于没有查清事实,断章取义地采用了双方签定的几份合同。三、一审中依据《鉴定意见书》和《资产评估报告书》要求上诉人承担涉案项目的全部经济900余万元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二审开庭时,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当庭举示了一份《安某协议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以生产液氧、液氮独立厂家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安某协议书,争议双方均认某涉案项目为被上诉人独资兴办,归被上诉人所有。被告上诉人也承诺要严格执行危化某业安某生产标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本院认某,并无上诉人拟证明事项的内容,更不能以此证据改变双方其他协议的相关效力。该证据对拟证明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
重庆市旺鑫气体有限公司当庭答辩,一、上诉人所说的双方之间是土地租赁合同的观点根本不成立。从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是包含土地租赁、供某、共同投资、收益分配等内容的综合性合同。二、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上诉人进行了实际出资。三、被上诉人认某《鉴定意见书》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四、一审法院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某,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某乙查明的本案事实,准确的归纳出了本案的七个争议焦点并进行了评析,其评析论据充分,说理恰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x.00元,由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胡明华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