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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宝丰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原审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30日11时50分许,丁某驾驶豫D-x号帕萨特牌轿车,沿宝丰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发展银行门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丁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刘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8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9元。刘某的伤情被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压缩骨折。住院遗嘱继续休息九个月(含治疗两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人。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8日作出平全信司鉴所【2011】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刘某支付鉴定费500元。

豫D-x号帕萨特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毛冠强。该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丁某已赔偿刘某损失x元。

另查明,刘某自2002年起在宝丰县X区居住,其从事的行业为个体工商业。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丁某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9元,误工费6990.7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9天×x元/年),护理费7795.91元(89天×x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9元。刘某在城镇居住满1年,从事非农业劳动,其请求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计算错误,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对其相关损失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参照商品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张培娟护理产生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伤残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上述损失应计数额为x.59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x号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丁某已赔偿的x元后,还应赔偿x.59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x.59元(已扣除被告丁某已赔偿的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2027元。

宝丰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受害人刘某系农村X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2刘某在委托鉴定机构之前,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应当对该鉴定结论重新作出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某答辩称,我虽系农村户口,但近几年一直在县城经商并买有房产,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给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上诉人并未重新申请鉴定,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宝丰财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多年来一直在县城经商,并有工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伤残鉴定虽系刘某个人委托所作,但在一审中,宝丰财险公司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宝丰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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