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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某人民东路X号。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宏,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15时,被告运输公司司机林某驾驶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贵港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仙衣路龙床井水厂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并由后碰撞到前方右侧路边罗某所驾驶的人力正三轮车,造成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罗某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2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罗某住院29天,于2009年6月16日出院,住院用去医疗费4981.60元。罗某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罗某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罗某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罗某出院后,两次到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046.6元。2010年3月1日,罗某儿子黎恩亮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罗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于同年3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伤残意见书》,鉴定罗某牙齿脱落伤残属十级。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罗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罗某原籍广西博白县X镇农民,1989年起随夫到贵糖独山生活区居住至今。罗某住院期间由其成年儿子黎恩亮护理,但未提供黎恩亮收入证据。

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罗某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质证,对医疗费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持异议部分的损失误工费2568.44元,罗某居住在贵港城区,无证据证明其有工资收入,且已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不予确认;对于护理费1258.52元,罗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一人陪护,按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主张农民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属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300元,罗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定期到医院复查治疗,确有该项费用支出,其主张交通费数额较为合理,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x元,罗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构成伤残,被告应按规定支付伤残赔偿金,但罗某以农民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某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罗某年龄及伤残程度,确认伤残赔偿金为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脱落并构成伤残,给其精神带来痛苦,罗某主张3000元较为合理,于法有据,依法予支持。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以罗某于事故前有镶牙史为由,主张其齿脱落伤残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不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申请对罗某伤残重新委托鉴定,不予支持。因此,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1258.52元、伤残赔偿金x.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72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罗某x.72元。罗某伤残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据,该项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与本诉讼有关联,应由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对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x.72元;二、被告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伤残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为321元,由被告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事故伤残鉴定意见载明:被上诉人罗某“上牙列左1-3齿、右1-2齿离断,下牙列左1-3齿、右1-2齿离断,根部活动性出血,上、下牙列部分义牙替代”,即被上诉人罗某是10颗牙齿离断,并非脱落,而被上诉人罗某本来就有镶牙病史,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也没有针对牙齿的明确诊断,因此,被上诉人罗某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无关。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罗某伤残赔偿金x.2元是错误的。2、本次事故只伤及被上诉人罗某的脸部,不应影响其自身的护理能力,对护理费1258.52元不应支持。3、上诉人是被动加入诉讼活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某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8488元。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被上诉人的10颗牙齿离断,牙根部活动性出血,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离断与脱落都是同一意思,都证实牙齿已脱落。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错误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上诉人认为不需护理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而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情况确定,上诉人败诉就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辩称,在没有证据推翻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事故伤残鉴定意见前,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开庭前未向本院申请重新对罗某进行伤残鉴定,在开庭审理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罗某作出的事故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罗某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害作出的事故伤残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上诉人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该鉴定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与事故无关联,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罗某只是伤及脸部,住院期间无需护理的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金伟

审判员朱伟蓉

审判员吴福汉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梁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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