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上诉人辽中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关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玉红主审,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共同参加庭审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辽中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田XX、郭XX委托代理人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9日被告单位因建办公楼等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于1999年3月30日偿还了之前利息。被告单位于1999年4月1日决定将借款利息降到年利率10%,同时告知原告;于2002年4月1日决定将借款利息降到年利率0.198%;于2003年3月31日决定停止给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6,26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部分利息之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单位于1999年4月1日决定将借款利息降到年利率10%,同时告知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利率的重新约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单位于2002年4月1日决定将借款利息降到年利率0.198%;于2003年3月31日决定停止给付利息,因原告表示不知道,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利率调整达成协议和原告同意被告的决定或对被告的决定默认,对被告关于于2002年4月1日将借款利息降到年利率0.198%;于2003年3月31日停止给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应从1999年4月1日起至2004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辽中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田XX、郭x年4月1日至2004年6月20借款之利息6,266.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乃上诉人单位所属干部,上诉人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市场建设和偿还市场建设欠下的债务,原告利在其中。借款期间,由于上诉人无力支付原约定利息故而决定两次降息乃至停止付息,属于行政机关对所属公职人员作出的决定,所属公职人员应无条件执行。这一决定被上诉人应该知道,当时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账面显示,应欠被上诉人利息3,383.00元。上诉人同意按3,383.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6,266.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田X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中XX与被上诉人XX、郭XX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辽中XX与被上诉人田XX、郭XX对于借贷本金为12,000.00元并已经偿还的事实均予认可,各方对于1999年3月30日之前利息已经偿还也均予认可,只是对于1999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金额问题存在异议。上诉人辽中XX主张先后于2002年4月1日及2003年3月31日分别将借款利息降到0.198%及停息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通知被上诉人田XX、郭XX达成合意或上述两次变更利息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辽中XX主张先后经过降息和停息利息金额应为3,383.00元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中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兵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代理审判员丁玉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艳超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