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30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因与被告李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二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4日,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双方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02年11月1日始至2005年10月31日止。被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将其自购的豫C-x号奋进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合同并约定了被告李某某每月25日前按时向原告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各种规费款计1600元;被告李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市二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原、被告双方仍按双方于2002年11月4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前期,被告李某某尚能按约履行其义务。自2008年1月1日始,被告李某某不再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市二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李某某将豫C-x号奋进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无果。无奈,原告市二运公司具状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李某某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奋进牌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负担。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二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注册号洛工商企x/2)。
证2、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3、2002年11月4日,原告市二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被告李某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奋进牌货车挂靠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被告李某某每月25日前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各种规费、服务费款计16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11月1日始至2005年10月31日止;被告李某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系严重违约,原告市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及车辆有关手续,因乙方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全额赔偿;被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申请车辆过户的,原告市二运公司应协助被告李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得拖延或拒绝办理,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后,在合同履行前期,被告李某某尚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原、被告双方仍按双方于2002年11月4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自2008年1月1日始至今被告李某某不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市二运公司多次找被告李某某
要求解除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李某某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奋进牌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无果。
证4、2007年12月31日,原告市二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号码为:x)。载明:原告市二运公司收取被告李某某缴纳其豫C-x号奋进牌货车2007年10-12月的各种规费、管理费款计3800元。
证5、2002年11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给被告李某某颁发的豫C-x号奋进牌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x、载重量5吨)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市二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1月4日,市二运公司与李某某双方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2年11月1日始至2005年10月31日止。李某某按该合同约定将其自购的豫C-x号奋进牌货车挂靠在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合同并约定了李某某每月25日前按时向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各种规费款计1600元;李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市二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期满后,市二运公司与李某某虽未续签新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市二运公司与李某某仍按双方于2002年11月4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前期,李某某尚能按约履行其义务。自2008年1月1日始,李某某不再按约履行其义务。市二运公司曾多次要求李某某将豫C-x号奋进牌货车过户出市二运公司,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无果。为此,市二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仍按2002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前期,被告李某某尚能按约履行其义务,自2008年1月1日始至今被告李某某不再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市二运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李某某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奋进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负担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奋进牌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x、载重量5吨)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负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市二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市二运公司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