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凤),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查某某,男。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两家地边界发生纠纷,2006年4月9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并拿一摇把抡起来对原告打,原告闪过,被告见没有打着原告,就上来将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坐骨骨折,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元及伤残赔偿金。
被告辩称,当时因边界问题,史某某喊我去量边界,我一个人去怕吵架,找会计去量。后我去耙地,经过史某某门前,她闺女抓我领子,我扭头就走,走10来米,史某某往地上一躺,说我打她。我没有打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某,原被告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4月9日下午6点左右,在原告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抓住被告的胳膊,被告也抓住原告的胳膊,在争执中,致使原告摔到地上,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外伤性),已构成轻伤。原告受伤后在卧龙区X镇中心医院,南阳妇婴医院第一门诊等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682.91元,交通费300元。在治疗期间,原告儿子李某在护理。
以上事实有南阳市公安局潦河坡派出所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发票为证,并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解决纠纷,但是本案双方却采取争吵打骂的方式解决问题,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应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共受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682.91元,原告要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二、护理费,可按一人三个月,每月300元计900元。三、误工费,3个月每月300元计900元;四、营养费,每天10元,3个月计900元。五、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000元、被告应承担56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查某某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00元。
诉讼费108元原告承担32.4元,被告承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代理审判员马星
代理审判员马可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