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高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马某某经翟利强介绍,到高某某承包的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防腐工地打工,当时和高某某协商,正常每天80元,下雨天每天30元,报销来回路费,包工另外计算。马某某在高某某工地应得工资款2865元,加上来回路费150元,高某某应欠3015元,要求高某某支付工资款及路费3015元。
高某某辩称,马某某工资已全部结清,已经不欠他钱了,不同意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工资款及路费301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马某某向本院提交张兵写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高某某欠马某某工资款属实。
高某某向本院提交马某某的工时清单一份,据此证明高某某已结清马某某的工资款。
高某某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某某工资款已结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马某某对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表示异议,认为应以马某某提交的条为准,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马某某的签名,马某某不予认可,马某某异议成立,对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份马某某到高某某承包的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天津大港乙烯工程防腐工地打工,每天80元,下雨天30元,包工另外计算。后马某某在高某某工地共做日工17.52工计工资1401.60元,雨天4.5天工资135元,包工工资5129元,马某某共借支3800元,余款2865.60元,高某某的会计张兵给马某某写有证明条。后经多次讨要,高某某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高某某雇佣马某某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天津大港乙烯工程防腐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马某某要求高某某偿还所欠工资款2865.60元,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来回路费1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辩称的马某某工资已全部结清,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工资款2865.60元。
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