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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赖某伙同“甘某”(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X区X街X号泰隆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附近,窃得应青凤的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78元)。

2011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赖某伙同“甘某”窜至台州市X区X街道三江超市门口,窃得章某花的电动车1辆(价值585元)。

2011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赖某伙同“甘某”窜至台州市X区X路桥大道X号三星手机维修部门口,窃得黄某成的轻骑牌35CC型助力车1辆(价值18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应某、章某、黄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前科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赖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系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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