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保金,濮阳文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保金、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2009年月3月份定下婚约,经介绍人朱秋景手给付被告刘某甲现金x元,被告刘某乙到我家中,家人给她4700元,由于受部队结婚年龄的限制,被告刘某乙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又和他人结婚,二被告又拒绝返还彩礼,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索要彩礼款x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是原告方自愿给付的款物,我方没有给原告要彩礼,经媒人手给了x元,是让孩子花的钱。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我父亲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乙2009年3月份经媒人朱秋景介绍相识,二人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关系,原告王某某通过媒人朱秋景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2010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乙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关系,后该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予以支持。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系王某某与刘某乙,原告给付彩礼的对象亦为刘某乙,刘某乙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被告刘某甲不负有返还义务。返还数额应以媒人证实的款项x元为宜,原告主张其家人给付被告刘某乙47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