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翠玲、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9年5月26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我与被告并未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再加之婚前缺乏了解,我们的感情并不好,矛盾不断。2009年时我提出过离婚,对方不同意,经过一年的时间,我们仍无法正常相处。他在外打工期间从来不给我打电话,我也无法联系他,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个人财产归各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达三年之久,建立了共同感情,我在济南打工期间,原告曾十余次找我,我们二人在济南共同生活达一年之久,正式结婚后我们俩的关系也很好,从未打骂过,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5月26日在文留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0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处,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双方组建了家庭,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世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