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孔某丙、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订亲,经媒人手转给二被告彩礼4300元,年前因年龄达到法这婚年龄,催促被告孔某丙结婚,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后经打听得知被告又与他人结婚,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3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经媒人介绍王某甲与孔某丙确立恋爱关系,王某甲经见面没意见后将财产赠送给了他的意中人孔某丙,我并没有接受原告财物,不应将我列为被告。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没有明确的返还财物义务人,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孔某丙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孔某丙经媒人王某虎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孔某丙彩礼款见面有1400元,抄号1880元。后原告与被告孔某丙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孔某丙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关系,原告给付了被告孔某丙彩礼款3280元,现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孔某丙返还彩礼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给付被告孔某丙200元,被告家办丧事时给付604元,买物品花费200多元,此款项属于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彩礼返还责任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丙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32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孔某丙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世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