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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张某丙与杨某丁,高某、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富,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乙、张某丙与被上诉人杨某丁,原审被告高某、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杨某乙、张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煜、张某丙富,被上诉人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自立、原审被告高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开始在老宅基地上翻建东屋。第二天,在垒东屋东墙时,被告杨某乙、张某丙阻拦原告施工,并将垒好的墙体推到了八层砖,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施工,致使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委托其子杨某场在鲁山县X镇张某丙彬处购买某10吨水泥(每吨260元,共计2600元)无法使用。被告高某、高某未阻拦原告施工,也未实施推墙行为。原告为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多次找村调委会和土地部门进行调解均无果。另查明,原、被告所在的(略)自1952年颁发土地证后一直未换发新政,且从未进行过村镇规划。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某、破坏……”。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破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其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原有的旧房上进行翻建改造时,被告杨某乙、张某丙,却阻拦原告施工,并将原告正在建造的墙体推到,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使原告遭受了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保证原告正常施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停工期间的水泥损失,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3300元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供的购买某泥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建房进行了投资,本院酌情支持其1500元。对原告诉请的其它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建东屋东墙垒在被告宅基地内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高某、高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二被告并未实施阻拦原告施工,破坏墙体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某乙、张某丙停止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丁经济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张某丙负担。

上诉人杨某乙,张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根据老土地证记载,被上诉人的老宅基地东西宽度12.33米。上诉人家宅基地东西宽度为15.25米。根据勘验笔录,被上诉人实占宽度为12.75米,比老土地证上的记载多出42厘米,上诉人家宅基地现有宽度14.94米,比老土地证记载的宽度少31厘米。这就是说,被上诉人所盖的东厢房至少占用上诉人家的宅基地宽度为31厘米,把墙盖在上诉人家的宅基地上,被上诉人已先侵犯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二、上诉人仅仅把被上诉人建在上诉人家宅基地上的墙扒掉几块砖,也是在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侵权,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扒掉了X层砖。第三、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原边旧界建房,但被上诉人却不能提供他的老土地使用证证明,这一点与事实不符。第四、被上诉人翻建,改建,新建房屋必须符合村镇规划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而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没有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合法依据。第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某泥的发票是非正规发票,不能说明是何用途,也不能说明与本次造成的损失有关,被上诉人购买某水泥大部分已垒在墙上,余下的被上诉人可以出售而没有出售,坐等水泥过期,损失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权,没有合法依据,故法院不应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你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某丁答辩称:祖上土改时分得房产一处,几十年来从未与任何人因边界而发生过纠纷,然2010年3月17日答辩人雇人工、买某、水泥等建房必须品进行旧房改建时,被答辩人持无效证件,无故多次阻拦答辩人正常施工,且强行将答辩人砌好的墙推倒,造成答辩人不能正常施工,所购水泥失效无法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维护法律之尊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日对双方宅基地制作的勘验笔录,没能反映出双方宅基地四边的具体长、宽,也没有体现出双方宅基地是否规则。因此,该笔录只能算作是一份现场勘验图,其内容较为粗略,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主张某丙立的证据使用。原审卷宗中1952年的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其记载形式是旧体格式,计算单位为“弓”。因此,该证据要经过土地测量方面的专家审阅和换算。在没有经过土地测量方面的专家审阅老证、换算数据、实地勘验并作出确定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所主张某丙“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宅基地31厘米建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因上诉人的不当阻碍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的施工停滞,所购水泥失效。因此,原审酌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00元的经济损失是适宜的。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结论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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