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
原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
原告:孙某丁。
原告:孙某戊。
原告:孙某己。
原告:孙某庚。
原告孙某甲、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被告:黄某。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戊与被告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孙某己、孙某庚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丙、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诉称:原告父亲孙XX因肺癌住院治疗,2009年7月11日出院后,在大沙田金象大道X号鑫金怡园租房居住,同时聘请同住一个小区的被告黄某为其煮饭,被告因此认识孙XX。2010年1月22日,孙XX因骨折住院治疗。2011年2月10日出院后,原告将孙XX送到大沙田重阳养老院休养。期间被告偶尔到养老院与孙XX聊天。孙XX因身体原因无法亲自去取钱来交养老院生活费,遂请被告帮忙去取钱,被告因此拿到孙XX的存折和密码。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4月7日和5月6日在金象邮政储蓄所取款2万元、x元和2000元。但被告只帮孙XX交了一个月的生活费2000元,其余x元则占为己有。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退还其侵占的x元,但被告称该款已用于交纳其在鑫金怡园购买杂物房的首期房款,已没有钱返还。2011年4月23日孙XX去世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返还x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父母双亡,作为孙XX的合法继承人,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返还侵占孙XX的x元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孙XX的存折、手机录音,证明被告侵占了孙x元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其侵占的x元用于购买杂物房;3、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孙XX病危,不能起身;4、金城社区居委会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均已过世,原告父亲孙XX有子女六人即六原告;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宁市殡仪馆收费收据,证明孙XX已于2011年4月23日去世;6、户口本,证明孙XX的户籍情况。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确实从孙XX的银行账户上分三次领取了2万元、x元和2000元,但这些钱都是孙XX与被告一起去取的。其中2000元用于交孙XX在养老院的生活费,x元作为被告购买杂物房的首付款交给了开发商,剩余的钱用于孙XX的伙食费和药费。原告称被告侵占孙x元不是事实,事实是孙XX将x元赠与被告去购买杂物房。现在孙XX已经去世,原告又多番相逼,被告只好归还。但被告现在没有钱,打算将杂物房出租,收取租金后才能分期还给原告。
被告黄某无证据提交。
对上述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手机录音的内容不完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孙XX两份出院记录的年龄不相符。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原告出示的出院记录、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4月7日和5月6日用孙XX的存折从孙XX账号为(略)的账户上领取2万元、x元和2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交纳孙XX在养老院的生活费,x元用于交纳被告购买位于大沙田经济开发区金象大道X号鑫金怡园X号楼X号杂物房的首付款。原告认为,被告除了将2000元用于交纳孙XX的生活费外,私自侵占了孙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返还x元给原告,但需用杂物房出租的租金分期返还。
另查明,孙XX于X年X月X日出生,与宁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6人,分别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宁XX于2006年10月逝世,孙XX于2011年4月23日逝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承认从孙XX账户上领取x元的事实,但辩称该款系孙XX赠与其购买杂物房的,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孙x元的合法依据,该钱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理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因孙XX已逝世,上述x元作为孙XX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6原告依法继承。故被告黄某应向原告返还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x元。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唐倩